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6民终8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炳雄,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建设房产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负责人陈庆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麦炳雄、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建设房产所(以下简称更合房产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被告与一审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的被告完全不相同,而认定重复起诉需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更合房产所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严国生、关广强拖欠其机械设备租赁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国生、关广强偿还工程机械租赁费368936元及利息。同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关广强、严国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拖欠的运费368936元及利息(以368936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主张严国生、关广强承接更合镇雄塑填土工程,并委托其运输泥土,后经其了解,该填土工程是由严国生、关广强与***合伙承接,麦炳雄为收款人,更合房产所与西安建筑公司分别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因而请求***、麦炳雄、西安建筑公司及更合房产所对其运输费债权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就其运输费债权曾于2014年5月以严国生及关广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亦已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进行认定,但该民事案件的被告仅为严国生及关广强二人,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仅为***与严国生、关广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民事案件并未审理***与本案各被上诉人,即***、麦炳雄、西安建筑公司及更合房产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之一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本案的当事人明显与一审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当事人不同,因此,本案与前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7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 坤
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