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

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5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佩兰,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孔堂村民委员会孔堂第七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梁伟锋,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孔堂村民委员会孔堂第八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梁桂昌,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孔堂村民委员会孔堂第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孔堂七社)、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孔堂村民委员会孔堂第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孔堂八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孔堂七社、孔堂八社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反诉费、鉴定费及二审的上诉费由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部分工程不符合结构总说明“五砌体部分”对应的设置要求是因施工平面图(纸)与结构总说明以及建筑说明不一致而造成的,责任不在于西安建筑公司、***,而在于孔堂七社、孔堂八社。图纸是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提供的,施工图纸与结构总说明、建筑说明不一致,即结构总说明、建筑说明中的有关设置要求,在施工平面图(纸)中却没有对应的标示、标注。施工图纸与结构总说明以及建筑说明一致性的注意义务应由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承担,而不应由西安建筑公司、***承担。(二)西安建筑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平面施工图纸施工,工程不符合施工平面图、结构总说明设置与建筑说明的要求构造做法而产生的修复费用依法不应当由西安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造成涉案部分工程不符合结构总说明对应的设置要求是由于西安建筑公司、***不按施工图纸施工所致,一审判决西安建筑公司、***承担工程修复费用于法无据,且对西安建筑公司、***显失公平。(三)建筑设计说明中各部分构造做法的第2条对于屋面隔热做法规定为(A)20厚1:1:6水坭石灰砂浆座砌珍珠岩轻质隔热砖,缝宽3-5、1:1水坭砂填缝,平面施工图则是轻质架空隔热砖,当时建筑市场上并没有流通这种材料,西安建筑公司、***选一种材料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就算部分工程不符合施工平面图、结构总说明、建筑说明设置要求的责任在于西安建筑公司、***,鉴于双方就该质量问题已在《孔堂四组新文化工程结算方案》中妥善处理,孔堂七社、孔堂八社反悔并主张于法无据。2012年11月29日,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自行委托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予以鉴定,存在四点质量问题。对于该四点质量问题,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孔堂四组新文化室工程结算方案》中已经作出处理,即孔堂七社、孔堂八社对***罚款30000元,以了结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诉称的质量纠纷,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无权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向西安建筑公司、***主张超过30000元部分的赔偿责任。(五)《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第一点到第三点,与2012年报告的鉴定结论中的四点是重叠的,既然2012年鉴定报告中的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处理完毕,一审判决支持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超出30000元部分的赔偿是错误的。(六)一审法院以《孔堂四组新文化室工程结算方案》为依据,认为双方已经对涉案的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西安建筑公司、***无权再主张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同时根据该结算方案的约定,双方同样对2012年鉴定报告中的质量问题已作了结,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据该约定驳回西安建筑公司、***超出30000元部分的赔偿,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适用原则。(七)2014年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的第四点质量问题,因鉴定报告本身并不能证实该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之内,一审判决西安建筑公司、***承担该项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辩称,一审法院判令西安建筑公司、***支付修复费61042.91元给孔堂七社、孔堂八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造成涉案工程不符合结构总说明对应的设置要求,是因为西安建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图纸方案进行施工,责任应由西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方仍应承担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方案进行施工的义务。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孔堂甲级文化室恢复施工的决定》记载:“甲方要求乙方严格执行图纸设计要求、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的前提下恢复施工”。***在该决定中签名确认。而对比两份隐藏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鉴定结论中除了第“④”点以外,其他的质量问题均在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孔堂四组文化室回复施工的决定》时就已经存在,但西安建筑公司、***仍未按照该决定的内容对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部分进行修复、返工或者整改。孔堂七社、孔堂八社一直要求西安建筑公司、***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西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负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义务。(二)西安建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要求西安建筑公司、***承担按照图纸要求进行修复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三)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未超过双方约定质保期限,西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义务。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描述了有关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虽然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已经超过工程验收日一个多月的时间,但孔堂七社、孔堂八社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以及一审法院委托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时间均未超过双方约定质保期限,且从鉴定报告描述的质量问题来看,并非为短期形成的质量问题。因此,西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义务。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广东金厦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的结论,对涉案房屋加固修缮工程的造价为131042.91元,扣减针对质量问题进行的罚款30000元和结算方案中约定的用于质量修复的质保金40000元,西安建筑公司、***应向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支付修复费61042.9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西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600元以及利息(以4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返还工程质保金40000元;3.诉讼费用由孔堂起社、孔堂八社承担。
孔堂七社、孔堂八社反诉请求:1.西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131042.91元;2.按照500元/天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由西安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与孔堂七、八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孔堂村四组文化室,工程地点为孔堂村四组新村,工程建筑面积约590平方米(具体以设计图为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总造价696859.38元(具体内容详见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10月29日西安建筑公司在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补盖了公章。2012年7月30日,双方组织人员对承台、地梁、捣水泥等隐蔽工程签订了《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记载:“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012年10月,***与孔堂七社、孔堂八社的有关代表签订了一份《孔堂四组文化材料使用变更要求》,载明“孔堂村四组文化室经甲方(孔堂七社、孔堂八社)同意将原设计图纸使用的灰沙砖改为使用红砖代换墙体砖的用途,……每位按该文化室使用的砖数每个补给乙方(***)每个0.08元/个”。2012年11月29日,孔堂七社、孔堂八社委托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对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孔堂村委会文化室的砌体工程质量评述如下:1、该房屋水平长度大于5m的砌体墙中间未加设构造柱不满足委托方提供的结构设计图纸中的结构总说明(图号G-01)‘五砌体部分’第2条的设计要求;2、该房屋部分墙体未设置腰梁不满足委托方提供的结构设计图纸中的结构总说明(图号G-01)‘五砌体部分’第3条的设计要求;3、该房屋钢筋混凝土柱与砖墙连接处的拉结筋设置不满足委托方提供的结构设计图纸中的结构总说明(图号G-01)‘五砌体部分’第4条的设计要求;4、该房屋砌体墙中的门窗洞洞顶过梁的设置不满足委托方提供的结构设计图纸中的结构总说明(图号G-01)‘五砌体部分’第9条的设计要求。”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孔堂四组文化室恢复施工的决定》记载:“甲方(即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要求乙方(即西安建筑公司、***)在严格执行图纸设计要求,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的前提下恢复施工。”2013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处,标注了:“部分未符合图纸及结构总说明的设计要求。工程监理人:梁锡光。”2013年8月29日,西安建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催工程复检验收以及工程交工移交手续通知》送达孔堂七社、孔堂八社的负责人员。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孔堂四组新文化室工程结算方案》,载明:由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就质量问题出现意见分歧纠纷,甲方大部分户主签名通过以下结算方式:1、总工程款696859.38元,未付工程款396859.38元,其中工程质量问题罚西安建筑公司、***30000元,扣下维修保证金40000元,总共7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326859.38元,维修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验收日起一年为工程保修期);2、西安建筑公司、***负责梁锡光预付的该工程的评估费4000元,并赔偿梁锡光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5000元。随后,双方均按照该结算方案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
之后,西安建筑公司、***又以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未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孔堂七社、孔堂八社以西安建筑公司、***修建案涉工程未按照图纸设计建造为由,要求其支付修复费用。
另查,***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挂靠西安建筑公司承接的本案案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为:西安建筑公司、***诉请的增加工程部分的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要求西安建筑公司、***支付修复费和违约金的依据。
首先,关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012年3月20日***以承揽方的名义与孔堂七、八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随后,2012年10月29日西安建筑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补盖了公章。***与西安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双方当事人均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关于西安建筑公司、***请求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以及退还质保金的问题。西安建筑公司、***举证了《孔堂四组文化材料使用变更要求》,证明案涉工程材料的变更以及价格,经审查,《孔堂四组文化材料使用变更要求》的确认时间为2012年10月份,而双方签订结算方案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签订结算方案的时间后于《孔堂四组文化材料使用变更要求》的确认时间,在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方案中,表述为“总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结算方案后,西安建筑公司、***还有承建案涉增加工程的问题,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孔堂七社、孔堂八社已按照结算方案的约定,支付了相应剩余的工程款,因此,对于西安建筑公司、***要求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支付附加工程以及材料变更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西安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退还问题。根据《孔堂四组新文化室工程结算方案》的约定,“维修保证金(40000元)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验收日起一年为工程保修期)”。本案中,双方的工程验收日为2013年8月7日。2014年5月27日,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提起反诉,要求西安建筑公司、***支付修复费并同时提起房屋安全质量的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了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仲恒鉴字[2014]SW077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在该报告中描述了有关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虽然鉴定报告出的时间,已超过工程验收日一个多月的时间,但孔堂七社、孔堂八社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以及法院委托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时间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且从鉴定报告描述的质量问题来看,并非为短期形成的质量问题,因此,仲恒鉴字[2014]SW077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描述的质量问题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孔堂四组新文化室工程结算方案》之后,西安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实施过质保期内的修复义务,因此,对于西安建筑公司、***要求孔堂七社、孔堂八社全额退还质保金4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具体是否部分退还或不予退还,一审法院结合审查孔堂七社、孔堂八社的反诉请求之后,再予以处理。
第三,关于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请求的修复费用问题。本案所涉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方仍应承担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方案进行施工的义务。本案中,西安建筑公司、***举证的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孔堂四组文化室恢复施工的决定》记载:“甲方要求乙方在严格执行图纸设计要求、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的前提下恢复施工。”***在该决定中签名确认。而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2014]SW077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对比西安建筑公司、***举证的两份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以及孔堂七社、孔堂八社举证的2012年12月5日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鉴定结论中除了第“④”点以外,其他的质量问题均在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孔堂四组文化室恢复施工的决定》时就已经存在,但西安建筑公司、***仍未按照《关于孔堂四组文化室恢复施工的决定》的内容对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部分进行修复、返工或者整改。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对施工图纸方案作出变更,且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要求西安建筑公司、***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西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负有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义务。对于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要求西安建筑公司、***承担按照图纸要求进行修复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广金鉴字第[2016]-234号《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的结论:“对孔堂四组文化室加固修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131042.91元”。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针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罚款30000元,但孔堂七社、孔堂八社并未举证所罚款项已用于对案涉工程的修复,因此,修复费应扣减该费用。同时,结算方案中约定的质保金40000元是用于质量修复的费用,因此,该费用也应予以扣减,综上,***应向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支付修复费61042.91元(131042.91元-30000元-40000元)。西安建筑公司在明知***无建筑资质仍允许***挂靠其名下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西安建筑工程公司对***承担的支付修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西安建筑公司应向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支付案涉工程修复费61042.91元。据此,西安建筑公司、***要求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返还40000元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孔堂七社、孔堂八社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西安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西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西安建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修复费61042.91元给孔堂七社、孔堂八社;三、驳回孔堂七社、孔堂八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387元,由***、西安建筑公司负担;反诉费3508元,鉴定费39323元,共计42831元,其中反诉费由***、西安建筑公司负担561元,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负担2949元;鉴定费39323元由***、西安建筑公司负担;上述由***、西安建筑公司负担的费用由***、西安建筑公司直接迳付给孔堂七社、孔堂八社,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孔堂七社、孔堂八社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西安建筑公司、***提交了案外其他工程的施工图纸和结构总说明1套,拟证明一般的工程施工图纸和结构总说明是一致的,但本案工程施工图纸和结构总说明不一致。经庭审质证,孔堂七社、孔堂八社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施工图纸和结构总说明系案外其他工程的施工图纸和结构总说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西安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向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就其在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中所涉及的有关设计文件的问题进行调查。该公司函复本院表示:1.该司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发现涉案工程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与施工图纸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施工图纸构成一个完整施工设计文件,其中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起了概括说明和统领性作用,并且在其首部会注明“在本说明中,凡划√符号者为本工程所用”。2.具体的施工图纸未注明的事项,以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为准。在建筑实际的规范中,由于图纸数量较多,为了方便查看,施工图纸的某些细节或每张图纸技术规范均一致的部分,往往不在图纸上显示,而直接在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中做提纲式的反映,施工人员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既要对照图纸施工,也要对图纸上未标明或未明确的事项,查阅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后,开展具体施工。3.在该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能够通过施工图纸就能直接判断出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该司会直接引用图纸,并且将其作为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依据;对于不能通过图纸直接判断或图纸本身没有反映出的细节部分,该司会联系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的具体要求,对照实际施工的情形作出判断。
本院认为,***挂靠西安建筑公司与孔堂七社、孔堂八社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根据西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导致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究竟是哪一方;二是西安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的第四点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三是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是否已经作出了处理,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是否有权主张修复费用。
关于导致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究竟是哪一方的问题。西安建筑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因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提供的施工图纸与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不一致,施工图纸上没有对应标示、标注建筑设计说明、结构总说明中的有关设计要求,故导致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在于孔堂七社、孔堂八社,西安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复函明确表示,其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发现涉案工程的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和施工图纸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其次,从涉案工程的图纸看,包括了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和施工图纸,上述说明和图纸构成了完整的施工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该完整的施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而不是仅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同时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在施工设计文件中起到了概括说明和统领性作用,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复函中也明确说明具体施工图纸未注明的事项,以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为准,施工人员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既要对照图纸施工,也要对图纸上未标明或者未明确的事项,查阅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后开展具体施工。故即使施工图纸中存在未具体标示鉴定报告中所说的结构总说明中的具体要求情况,***也应当结合结构总说明和建筑设计说明的要求来具体进行施工。再者,根据《建设施工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从本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看,***在具体施工的过程中并未对上述施工设计文件提出过相应的异议,反而是孔堂七社、孔堂八社对于***施工不符合施工设计文件要求提出了异议。另外,西安建筑公司、***在上诉中还提出其对选择市场上流通使用的材料施工所导致的质量问题不存在过错,但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看,所指出的是涉案工程不符合结构总说明、建筑设计图纸等要求,并未说明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建筑材料所导致。因此,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未按照施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所造成,西安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安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的第四点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的问题。西安建筑公司、***上诉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的第四点质量问题未有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于质量保修期内,故其不应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第四点为“部分楼顶面有漏水痕迹,部分墙体有水平、竖向及斜向裂缝,部分墙体与梁(樑)、柱交接处有裂缝”。首先,该鉴定结论第四点内容中,漏水问题所涉及到的是屋面防水工程和防渗漏的问题,该工程质量问题显然没有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5年保修期。其次,对于该鉴定结论第四点内容中的其他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在《孔堂四组新文化室结算方案》中约定工程验收日起一年为工程保修期限,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超过了从涉案工程的验收日开始计算的一年工程保修期限一个来月的时间,但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提出反诉主张质量问题以及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质量委托进行鉴定的日期是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内,而且上述墙体的质量问题也不是短期内形成的问题,因此,西安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是否已经作出了处理,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是否有权主张修复费用的问题。西安建筑公司、***上诉称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孔堂四组新文化室工程结算方案》中已经约定以对***罚款30000元了结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孔堂七社、孔堂八社不能再向西安建筑公司、***主张超出30000元部分的修复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方案的约定看,仅是约定因工程质量问题对***“罚款”30000元,但并未说明仅以该3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从而了结双方之间的质量纠纷,也未说明孔堂七社、孔堂八社不再追究西安建筑公司、***相应的责任。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双方仅以该30000元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西安建筑公司、***又未按照双方恢复施工的决定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修复的情况下,西安建筑公司、***对所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故西安建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西安建筑公司、***在民事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称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孔堂七社、孔堂八社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但其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西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0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红
审判员  张雪洁
审判员  邱程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