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

***、***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3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之子),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审被告:麦炳雄,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华。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建设房产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球,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该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余秀艳,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审第三人:关广强,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审第三人:严国生,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炳雄、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建设房产所(以下简称更合房产所)、余秀艳及原审第三人关广强、严国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更合房产所共同向***支付运输费368936元及利息(以368936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3164.24元;2、西安建筑公司、麦炳雄在290000元及所欠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余秀艳对(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判定的关广强、严国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更合房产所、西安建筑公司、麦炳雄、余秀艳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认定:关广强、严国生承接高明区某填土工程,并聘请了***为其运输泥土。2013年7月1日,关广强与严国生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6月20日共欠***运输费用368936元的事实,并在《欠条》中承诺如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计算。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关广强、严国生偿付拖欠的运输费368936元及利息(以368936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及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164.24元。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粤0608民初355号民事判决,认定更合房产所将佛山市高明区某填挖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西安建筑公司中标,西安建筑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严国生、麦炳雄、余秀艳,严国生、麦炳雄、余秀艳又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关广强,***、关广强、严国生是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麦炳雄向***、关广强、严国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关广强、严国生均承认将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投入前述工程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粤06民终6935号民事判决对(2016)粤0608民初3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2016)粤06民终693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3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以自有车辆为***、关广强、严国生提供运输服务,工程完工后,关广强、严国生以《欠条》形式确认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以欠条上没有其签名为由不予确认,法院认为,***、关广强、严国生共同参与案涉某填土工程的施工,共同收取工程款且共享盈余,并将收取的部分工程款投入工程中,三人之间的关系属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债务发生在***、关广强、严国生的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而产生,该债务属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均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在共享合伙盈余的同时,理应共担合伙债务。因此,***应对(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关广强、严国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的被告仅为严国生及关广强二人,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仅为***与严国生、关广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民事案件并未审理***与本案其他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该规定,显然本案当事人与(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关于本案属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粤06民终69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该判决书于2017年3月3日才生效,***于2016年9月5日对***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麦炳雄、余秀艳、更合房产所、西安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与***、关广强、严国生,虽然更合房产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西安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麦炳雄、余秀艳是案涉工程的转包方,但并非前述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关广强、严国生主张权利。因此,***针对麦炳雄、余秀艳、更合房产所、西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1、***对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关广强、严国生偿付的运输费368936元及利息(以368936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1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调阅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2、撤销原审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4、对(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审理;5、***赔偿***律师费10000元、误工费2000元,并向***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一、严国生、关广强承包工程聘请***运输而产生的运输费债务,与***无关。***受雇运输的工程并不是***承包的高明区某填挖土工程,这从佛山市三水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及***在(2014)佛明法民一终字第532号的起诉状内容中可以体现看出。***诉称高明区某填挖土工程的发包方是更合房产所,中标方是西安建筑公司,收款方是麦炳雄,施工方是***,可见其根本不清楚前述主体之间内部关系,其参与运输的也不是此工程项目。其次,***在(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中明确不追加***为被告,表明其清楚***不是债务人。***对该案涉及的《欠条》出具过程及内容也完全不知情。再次,关广强、严国生称其雇请***运输土方的工程于2012年6月验收,***亦称其为关广强、严国生提供运输服务直至2012年6月20日,而***承包的高明区某填挖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验收后施工人员及设备早已撤离工地。由此,***提供运输服务的并不是***承包的工程,关广强、严国生与***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无关。
二、***不是(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当事人未申请追加其参与诉讼,法院亦未依法追加,导致***丧失了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仅凭该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判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允。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出于对关广强的信任,同意由关广强出面签订合同,但工程最终由***独立施工,***从未与他人合伙,亦无签订合伙协议。至于(2016)粤0608民初355号及(2016)粤06民终6935号民事判决认定***、关广强、严国生系合伙关系,事实查明错误,***已就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
四、严国生、关广强在另案中的陈述不可相信。***并非(2016)粤0608民初355号案及(2016)粤06民终6935号案件的当事人,其不可能得到该案一、二审的判决书,可能是严国生、关广强为了将债务转嫁给***,有计划有预谋地引导***提起本案诉讼。
***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光盘、严国生手写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严国生承认欠条与***无关,***无权向***主张债权。
经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更合房产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核实。
***辩称,首先,产生案涉运输费的工程即为***等人施工的工程,***故意谎称是不同项目。***是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8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6935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才知道关广强、严国生承接的高明区某填土工程是与***合伙,更合房产所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西安建筑公司是承包方,关广强、严国生、***是合伙的施工方,麦炳雄是收款方。***此前并不清楚关广强、严国生、***的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故在前案中没有起诉***。但由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债权人有权向部分合伙人主张,换言之,并不需要所有合伙人都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法院在审理(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过程中,程序正当合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关广强、严国生之间产生矛盾,***想独吞全部工程款,滥用诉权,间接导致***无法收到运输费,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最后,原审法院以更合房产所、西安建筑公司、麦炳雄、余秀艳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认定***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严国生、关广强主张权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符。
更合房产所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炳雄、余秀艳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麦炳雄、余秀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与关广强、严国生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由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故***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西安建筑公司、关广强、严国生二审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筑公司、更合房产所、麦炳雄、余秀艳及原审第三人关广强、严国生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认定关广强、严国生承接高明区某填挖土工程,欠付***运输费用368936元;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8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693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关广强、严国生作为合伙人共同对佛山市高明区某填挖土工程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前述已为人民法院法律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上诉主张(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涉及的工程与(2016)粤0608民初355号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不同,其并未与严国生、关广强合伙对高明区更合镇某填挖土工程进行施工。该主张与关广强、严国生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与***为合伙关系的陈述不符,且***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严国生出具的手写证明等证据亦反映***、严国生、关广强共同对某填土工地进行施工,共享收益。严国生在(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因承接高明区某填土工程而欠付***运输费用,并有严国生、关广强出具的《欠条》可予佐证。故此,***所提关于严国生曾参与“某2号地块挖土方工程”的投标、案涉运输费产生时间与高明区某填挖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符等理由,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前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审依据前述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及法律关于合伙债务的负担规定,判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提出其已就(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一节,因***在本案中并无提供足以反驳前述生效裁判相关事实认定的证据,且本案并非须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认为应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本案所提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粤06民终6935号民事判决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故***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请求***承担律师费、误工费等问题,并不在***诉讼请求所涉的争议范围内,且***在原审期间并未就前述主张提出反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二审阶段对***的前述上诉请求不作实体审查与裁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罗 睿
审 判 员 陈儒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骆静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