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

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与**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8民初1351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开发区泰华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163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公司”)诉被告**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承担连带责任款项102907.08元及利息(利息以102907.08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与孔堂七、八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随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所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所涉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与孔堂七、八经济合作社就所涉工程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告应支付修复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对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4月3日,高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了所涉纠纷产生的支付款项共102907.08元。至此,原告已经代被告承担上述所涉工程纠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所涉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经济独立个体,对所承建的全部建筑工程进行经济责任承包,自负盈亏,在施工期间,被告的所有经济活动与原告无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国家施工规程或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事故等,由被告承担返工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孔堂七、八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工程,由被告个人进行责任承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亦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对所涉第三方已经代被告履行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在与孔堂村诉讼期间,原告预先写下《补充协议书》,然后再强迫我签名,否则不给我盖章有关文件去处理与孔堂村的诉讼。我方认为原告的这种做法于法无据。而且我方认为,我是挂靠原告方,原告在我方与孔堂村的诉讼中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一直没有相关人员出面来协调我方与孔堂村的诉讼。同时,我方与孔堂村的诉讼,即使经过一审二审,但我方已申请再审,并且再审案件已经受理。再强调一点:在我与孔堂村的诉讼中,原告是一直在故意刁难我方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与建设单位(***四组七、八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定范围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单位的补充设计文件的全部土建工程(***四组文化室工程,桩基础部分除外)交被告承包施工。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四组文化室工程,实际建设者为被告,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只能协助被告盖章办理起诉手续及起诉材料追缴工程款。起诉材料由被告自己组织,内容只代表被告个人意见。至于法院就该工程的裁决结果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被告自己承担。
2014年4月25日,本案的原、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孔堂村民委员会孔堂第七、八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中,孔堂第七、八经济合作社提起反诉,要求本案的原、被告支付工程不合格的修复费用及违约金。经审理,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西安建筑公司在明知梁伟财无建筑资质仍允许其挂靠其名下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西安建筑公司对***承担支付修复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驳回西安建筑公司与梁伟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孔堂第七、八经济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粤0608执947号。本院执行部门依据(2018)粤0608执94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西安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02907.08元,并于2018年4月4日发出(2018)粤0608执947号结案通知书,告知梁伟财和西安建筑公司,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允许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使用其资质,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工程,并按比例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挂靠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所主张的追偿权,源于双方在《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于合同无效,相关损失的承担应根据过错程度来予以划分。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对因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双方各自承担50%。根据已确认的事实,原告已经承担各项费用共102907.08元,即被告需相应承担51453.54元。而被告未能及时将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确实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本金应以本院确认的51453.54元为准,起算日期应以结案通知书上日期为准。对原告在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5145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453.54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计117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89.5元,由被告***负担5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