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

***与***、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608执160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关于***申请执行***、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8民初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49785.72元,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负担550元,***、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8元。因赵隆印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2016年9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650元,由***负担。
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国土、工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经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小年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严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