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5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建设房产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号。
负责人:***,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国生,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开发区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关广强,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建设房产所(以下简称更合房产所)、***、严国生、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关广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6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更合房产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本案中,***、***、严国生三人与建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仅是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以及与更合房产所签订合同,房产所也多次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个人,***也多次承认其是挂靠建筑工程承接涉案工程。因此,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不应当参照《补充协议-2》,而应当参照《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既然二审法院认定《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那么《补充协议-2》亦应属无效合同。在签订《补充协议-2》后,***、关广强、严国生、更合房产所共同委托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291565.97元,该结算金额才是双方对工程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合房产所应按照5291565.97元与***、关广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更合房产所尚欠工程款2941565.97元,二审法院判决***应支付的金额却只有1340000元错误。三、二审法院判决***、***向关广强支付工程款1340000元及利息,超出关广强的诉讼请求。四、更合房产所、关广强、***、***、严国生等人存在恶意串通,二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导致错判。据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
更合房产所提交书面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更合房产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更合房产所通过招标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
关于《补充协议-2》的效力问题。***与***、关广强、严国生签订的《补充协议-2》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结,并不要求***、关广强、严国生具备施工资质条件,该协议明确***已按时足额向***等人支付工程款共1760000元,尚需支付工程余款1440000元,这与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相印证,二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主张应以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理由不成立。***以《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补充协议-2》无效缺乏依据。
此外,***主张更合房产所、关广强、***、***、严国生等人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并未判决***、***向关广强个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称二审判决超出关广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至于***、关广强、严国生三人之间的关系及三人对于工程款的分配,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不予审查认定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