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5民初1699号
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理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宁,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惠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鹏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淑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与被告陕西惠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宁、被告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景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其与惠农公司签订了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由其进行工程施工,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2012年11月2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面积3310.5平方米,最终结算工程款496575元。因惠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先后向惠农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惠农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工程款146575元,如未按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1月26日,惠农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工程款96575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惠农公司支付工程款96575元,并以965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承担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31元、住宿费258元。
被告惠农公司对拖欠中景公司工程款9657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中景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减少,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不予支付;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中景公司与惠农公司签订了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由中景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面积、造价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中景公司进场施工至一半时,惠农公司支付总款的50%,计322500元;施工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计290250元;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计32250元,均一次性汇至中景公司账户。工程保修期为1年。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小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中景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0日,中景公司与惠农公司就施工面积签署了确认单,施工面积为3310.50平方米。2012年9月19日,惠农公司向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2月1日、2016年12月8日,惠农公司向中景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日,中景公司向惠农公司发送催款函和律师函。2016年12月8日,惠农公司向中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2年8月,我司与贵司签订了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本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经贵司验收合格,最终验收面积3310.50平方米,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96575元,质保期至2013年11月19日届满。截止2016年11月8日,我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146575元未支付。我司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尚欠工程款146575元至贵司账户;如我司未按上述时间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我司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贵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1月26日,惠农公司向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96575元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4月12日,中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惠农公司支付工程款96575元,并以965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承担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31元、住宿费2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格面积验收单、银行转账凭证、催款函和律师函、还款承诺书、高铁票、住宿票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景公司与惠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景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惠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景公司主张惠农公司尚欠工程款96575元,惠农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惠农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中景公司该工程款96575元。惠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2月,中景公司在向惠农公司发送催款函后,惠农公司向中景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范围做出了承诺,中景公司予以接受,惠农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法律上的一项特定义务,应当予以履行。惠农公司承诺的承担违约金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依法不予减少。但中景公司请求惠农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其并未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出庭参与诉讼,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12月8日,惠农公司向中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惠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6575元。
二、陕西惠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6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陕西惠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1031元、住宿费258元。
四、驳回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9.31元、被告陕西惠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彦成
人民陪审员 魏 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