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惠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惠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55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培,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惠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城联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淑艳,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 原告***诉被告陕西惠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培与被告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淑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开始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惠农公司承包的由被告***分包的位于西安市XX城XX工地施工,工种为建筑模工,双方商定每日工资350元。2020年3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因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梯子上作业期间发生意外,从高处坠落至地板,伤势严重。后被告惠农公司现场负责人即被告***及原告***的工友将原告***送至西安市长安区北里***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左腕骨、**骰骨及外踝等多处骨折。2020年6月3日,原告***出院后回老家休养,此前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其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4000元(350元×24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3309.6元(37868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7809.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农公司辩称: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惠农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农公司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惠农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受雇于被告***在涉案工地干活,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所干工作应由其与***两人一起合作,在***找工具时,原告***一人盲目作业,导致其从梯子上摔下,并且原告***还隐瞒了其手部曾受伤的事实,其实际上无法胜任该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七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2020年3月24日,原告***在梯子上作业,其工友为其扶梯,后工友离开,原告***在继续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原告***随后被送至西安北里***正骨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左腕月骨骨折、**骰骨及外踝骨折等,期间行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粉碎性骨折经跗骨窦切开撬拨复位内固定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针取出术等,住院71天后于6月3日出院,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于2021年1月20日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髋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事发当月14日至24日的微信交易记录及工友证人证言,证明其每日工资约350元,被告***认可其支付的工资标准确实是每天350元,但二被告均辩称原告***收入并不稳定,仅同意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另提交租房合同,证明其承租雁塔区XX村的房屋已两年。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辅助器具费均由其支付,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伙食费,但辩称被告***仅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被告***坚持自己的主张并表示在限期内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个人从被告惠农公司承包。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因此花费保全费1570元。 以上事实,有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其在本案中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2000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240日,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每日350元的收入系固定收入,故本院采信二被告的意见参照2019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996元的标准计算,计44052.16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50日,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30日的护理费,故扣减30日后本案计算护理期限120日,原告***主张每日100元,本院予以准许,计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故本院不再支持;5、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20日,原告***主张每日30元,本院予以准许,计36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情况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即11%的赔偿系数,参照陕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计83309.6元。以上损失共计155461.76元,被告***承担80%即124369.41元,加上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上述共计125969.4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事发前手部曾受伤,无论是否属实,其也未能证明该伤与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农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个人,应当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25969.41元;被告陕西惠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负担1417元,由二被告负担3000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456元,由二被告承担1824元。保全费15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