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姜世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爱,陕西省神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度榆林商业步行街工程***安装队工程量结算单,该证据的样式非云天公司通常使用的,印章亦非云天公司,且该结算单中无法人或负责人签字,原判以此来认定工程量价款无事实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该结算单真实,但对工程量结算并不意味着施工完毕。事实上,***在施工中未将工程全部完工,且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维修,导致该工程进度缓慢,至今未通过验收。因***未完成部分工程且针对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云天公司多次要求其继续施工并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拒不履行,故云天公司只能重新雇佣案外人刘永平继续施工并处理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向实际施工方支付相关费用。即便工程中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但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而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第三款中明确约定:“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总劳务费的95%”及第四款“总劳务费的5%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保质期内乙方应无条件进行维修,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无异议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案中,云天公司支出的费用早已超出本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支出的款项,甚至已经支付了部分质保金。而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非施工完成后,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结算单中均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主张利息于法无据。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云天公司从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也从未收到任何关于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书面通知。2.***在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交付云天公司后,云天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与***的项目管理人员于2018年8月28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3.二审中,云天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与云天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且其中一位证人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两人的证言前后矛盾。4.***承包的只是合同范围内的水电劳务施工部分,而云天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主张项目至今没有验收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云天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三、本案双方已经就支付工程款的事宜在执行阶段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与申请人云天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审中,***提交《2018年度榆林商业步行街工程***安装队工程量明细》《榆林市商业步行街A区N2标段工程量结算单》,均加盖云天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云天公司虽对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其亦无相关证据否认该结算单真实性,故原审依据上述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造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已进行结算且已交付使用,云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施工的工程存在未完项目且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云天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于2018年8月已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原审判令云天公司以***于2020年7月17日起诉之日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云天公司主张本案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云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张润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张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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