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
法定代表人:姜世雄,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神木市解家堡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爱,陕西省神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林,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未按照结算明细单中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未按照约定要求施工,上诉人扣除其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并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度榆林商业步行街工程***安装队工程量结算单,该证据的样式不是上诉人公司通常使用的,且该结算单中并无负责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认在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欠款,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且有质量问题,工程未施工就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无理无据。三、关于利息部分,结算单中均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对利息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是因为验收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不配合验收,导致工程进度缓慢,至今未通过验收。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工程项目已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单中有公司印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工程项目现已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结算完成后未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三、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不存在下欠工程款属于质保金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85585元,逾期利息381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89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2018年8月28日双方就下欠工程款进行结算,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结算单上被告的印章不申请鉴定,故对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自认结算后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10万元欠款,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清偿金额,予以确认。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且有质量问题,该院认为工程未施工就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庭审中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就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拒不提供维修义务加以证明,故对此辩解予以驳回。故***请求判令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85585元,予以支持。***诉请支付逾期利息3816元,但结算单对支付时间无明确规定,***诉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此利率,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违约金应以2020年7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8558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余款为本金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工程全部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拒不维修,导致该工程进度缓慢,至今未通过验收。第二组证据:彭鹏、刘永平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文件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2月21日,明显属于伪造,在二审补充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彭鹏作为公司现场技术员,在工程存在问题时应当进行现场确认,但其并未提交该证据。刘永平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其向法庭提交的单据均系自己制作,无证明力。
本院对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上诉人提交的文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榆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彭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刘永平亦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上诉人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商业步行街A区二标段地下工程及2#、3#、8#、9#楼和地下工程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施工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给排水、暖通、电气、消防、动力智能等专业设计图纸中规定的相关内容的劳务承包、不包括业主二次装修安装。承包单价:上述工作内容的综合承包单价为42元/平米,并在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并施工。2018年8月28日,双方按照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计算,确定合同总价款为3198014元,零星用工金额15380元,共计:3213394元。截止2019年7月17日,上诉人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付款及房屋抵工程款的方式,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27809元,尚欠85585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0日,上诉人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业主使用,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不符合其公司通常结算样式,且无负责人签字确认。经审查,该结算单中有具体的工程结算依据以及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量价款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亦无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要求过维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所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陕西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审 判 员 杜波云
审 判 员 余晓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改芳
书 记 员 刘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