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20)陕01民终538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 11 号逸翠园都会 22 单元 21919 室。

法定代表人朱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原咸阳秦都区中浩家俱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东,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上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平、肖茜,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东、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在本案许多重要事实和关键事实上存在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适用法律不当。3、**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众祥公司委托他人代完成义务,**报审费用及质保金、他人代为完成任务费用共计57875.36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众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众祥公司接收工作成果后早已全部投入使用。**与众祥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至于众祥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众祥公司称**未完工以及未按约定施工均不是事实,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祥公司支付**为其定作衣柜的报酬170745元,并由众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作为咸阳市秦都区中浩家俱厂经营者与众祥工程公司于2018430日签订了一份浴室柜加工制作协议、2018511日、2018712日又签订了两份衣柜加工制作协议,三份协议分别对数量及价款、结算方式、交付期限、保修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一份协议约定的价款为154745元、第二份协议优惠后价款为173000元、第三份协议价款为185000元,总计512745元。2018514日、731日、830日**按照协议向众祥公司提供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众祥公司于2018430日、54日、525日、67日、628日、726日、8月、201922日先后八次向**共计付款38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2018910日完成浴室柜、衣柜加工制作及安装,并向众祥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单》及《梁家滩国际学校家具定制汇总单》,该申请单及汇总单中载明工程总造价合计477923元。众祥公司接收工作成果后现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与**验收结算。一审庭审中,众祥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付的工作成果中部分未完成、部分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质证后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完成了相应的工作成果后向众祥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单、家具定制汇总单,众祥公司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后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书面提出有关异议。但众祥公司接收工作成果后未及时进行验收结算,也未向**提出书面的异议,怠于履行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应视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众祥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价款,工程总造价应当以**出具的工程结算申请单为准。故对于**要求众祥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众祥公司以**交付的工作成果中部分未完成、部分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等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在**完成的工作成果中,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有质量问题的,就此争议双方可以协商或者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95923元。(工程总造价47792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8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57.5元,由被告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其余185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众祥公司提交7组证据:1、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向众祥公司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书、梁家滩国际学校家具定制项目发包方向众祥公司出具的整改单、面盆维修单,证明梁家滩国际学校家具定制项目中,咸阳市秦都区中浩家具厂加工安装范围内出现大量面盆掉落现象,众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多次要求咸阳市秦都区中浩家具厂进行整改,但其一直未整改。2、段轩、王均的证人证言,证明咸阳市秦都区中浩家具厂加工安装过程并未全部完成工程安装,且存在大量加工尺寸不合格等。3、咸阳市秦都区中浩家具厂在梁家滩国际学校柜体安装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的视频(部分),证明咸阳市秦都区中浩家具厂柜体加工、安装撤场后,存在未完成安装,且安装不符合图纸要求。4众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磊个人微信信息页、邢建华个人微信信息页、朱磊与邢建华微信聊天记录、朱磊向邢建华工人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咸阳市秦都区中浩家具厂未按照柜体加工制作协议约定及时完成安装,众祥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剩余未付款项。5、志德隆石材经销部负责人方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出具的梁家滩国际学校项目汇总单列明综合楼台面单价情况。6、深圳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安梁家滩国际学校宿舍楼精装修工程一层平面设置图,证明**申报柜体数量与实际竣工验收数量不符。7、衣柜加工制作协议3梁家滩国际学校家具定制汇总单,证明**在梁家滩国际学校家具定制汇总单中主张的宿舍楼一、二、三层上下台面费用6005元属于额外报审的,不应由众祥公司承担,应在剩余未付款项中扣除。**质证意见为:1、众祥公司提交的以上7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以上证据没有一个证据可以证明众祥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3、如果施工不符合要求,对方有监理在现场可以指出来,但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存在问题。**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造价512745元。合同签订后,**完成了相应的工作成果向众祥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单、家具定制汇总单。众祥公司作为定作及时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则应及时向**书面提出有关异议。但众祥公司接收工作成果后未及时进行验收结算,也未向**提出书面的异议,怠于履行定作人的验收义务,且众祥公司也自认部分工作成果已投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虽然案涉三份合同的总造价512745元,但**向众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家具定制汇总单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合计为477923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众祥公司应按477923元为准计算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妥本案中,众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2000元,众祥公司还应支付**下欠工程款959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众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本院对众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完成的工作成果如果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众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00年二

 

书 记 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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