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1378号
原告**,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系原咸阳秦都区中浩家俱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郝维东,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晓红,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以下简称众祥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利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众祥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维东、赵晓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利平、肖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咸阳市秦都区中浩家俱厂(以下简称中浩厂)是由原告出资3万元设立的个体经营企业,已于2019年1月7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7月12日中浩厂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浴室柜加工制作协议》和二份《衣柜加工制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学校内的地柜、衣柜定做,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其中第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浴室地柜190.49米,总金额154745元;第二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衣柜95件总价优惠至1730000元;第三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衣柜,总价为185000元,三份协议共计金额51274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圆满完成了地柜和衣柜的定做义务,按时、保质保量的将地柜和衣柜交付给了被告,同时将四张正式税务发票已给被告提供,被告对原告定作的衣柜、地柜验收合格后,早以接收并使用,曾先后分七次共计向原告支付报酬342000元,尚欠17074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定作衣柜的报酬1707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众祥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至今未按照各项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安装义务,故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有权不向其支付未结清报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衣柜的报酬170745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乙方可根据具体尺寸确定方案,但需经甲方认可后施工;乙方产品需符合国家及样品之技术、工艺标准。乙方负责甲方所定制产品的测量、安装、售后等。”但原告安装过程中,存在大量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严重造成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三、陕西中浩艺林家俱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众祥装饰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申请单》,申请结余价款合计145923元,但原告要求170745元,二者明显存在差异,且陕西中浩艺林家俱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申请单》中提出的被告分别于2018年的4月30日、5月4日、5月25日、6月7日、6月28日、7月26日、8月付款七次共计332000元,被告在收到陕西中浩艺林家俱有限公司发出的账户变更说明后,于2019年2月2日向账户名称为陕西中浩艺林家俱有限公司,账号为61050163340800000353的账户上转账50000元,故答辩人共计付款382000元,并非3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745元明显有误。四、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申请单》及《梁家滩国际学校家俱定制汇总单》系单方提供,《梁家滩国际学校家俱定制汇总单》中将宿舍楼卫生间三至五层浴柜及各种地柜台面单价费核算为230元/m明显过低,依据负责宿舍楼三至五层浴柜台面加工安装志德隆石材经销部计算,台面单价在380元/m,参照志隆石材经销部提供的台面单价应当在结算费用中扣减(350-230)X76.781=9213.72元。同时《梁家滩国际学校家俱定制汇总单》中综合楼台面单价及具体数量亦是原告自行确定,仍需核定。且咸阳市秦都区中浩家俱厂承揽的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故该《工程结算申请单》及《梁家滩国际学校家俱定制汇总单》并不能反映结余价款,需至验收后方可具体结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咸阳市秦都区中浩家俱厂经营者与被告众祥装饰工程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浴室柜加工制作协议、2018年5月11日、2018年7月12日又签订了两份衣柜加工制作协议,三份协议分别对数量及价款、结算方式、交付期限、保修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一份协议约定的价款为154745元、第二份协议优惠后价款为173000元、第三份协议价款为185000元,总计512745元。2018年5月14日、7月31日、8月30日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众祥装饰公司于2018年的4月30日、5月4日、5月25日、6月7日、6月28日、7月26日、8月、2019年2月2日先后八次向原告共计付款38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完成浴室柜、衣柜加工制作及安装,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单》及《梁家滩国际学校家具定制汇总单》,该申请单及汇总单中载明工程总造价合计477923元。被告接收工作成果后现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与原告验收结算。庭审中,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中部分未完成、部分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质证后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书、转账凭证、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作成果后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单、家具定制汇总单,被告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后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原告书面提出有关异议。但被告接收工作成果后未及时进行验收结算,也未向原告提出书面的异议,怠于履行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工程总造价应当以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申请单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中部分未完成、部分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等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中,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有质量问题的,就此争议双方可以协商或者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95923元。(工程总造价47792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8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57.5元,由被告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其余185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晶
二〇一九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冯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