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2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茜,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航,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40105650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东,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507202331,系**丈夫。
上诉人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茜、李蔚航,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赔偿众祥公司已产生的维修费9500元;2、改判**对仍存在的质量瑕疵承担维修更换责任,**拒不承担的,判令**支付众祥公司维修、更换所花费的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众祥公司已向**提供相应图纸,但**未按照众祥公司的要求提供定制安装服务;**提供的柜体不符合相应合同及图纸要求;**未对其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柜体进行整改;因**原因导致部分镜体拆除、柜体安装、踢脚板修补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担。2、一审法院对**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适用法律不当。**在自认为保质保量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后,向众祥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单、家具定制汇总单,但因**不积极配合众祥公司完成审计亦使验收结算流程无法进行。众祥公司在2019年9月发现定制家具不符合约定后,多次要求**整改,但**至今未整改,一审法院认为是因众祥公司原因未及时验收核算、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明显不当。
**辩称,本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众祥公司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由**根据具体尺寸确定方案,众祥公司并未提供图纸。在制作安装期间、投入使用后直至**索要货款期间,众祥公司不提出异议,反而在使用三年后提出,显然与事实不符。镜体拆除及踢脚板修补不属于**的产品范畴,柜体是由众祥公司自行拆除,并非**没有安装。**将工程结算申请单和家具定制汇总单提交给众祥公司后,众祥公司迟迟不理会,并且将产品交予第三方使用,**没有配合第三方审计验收的义务。
众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其已产生的维修费用损失9500元;2、**对仍存在的质量瑕疵承担维修,更换责任,**拒不承担的,请求判令**支付其维修、更换所花费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咸阳市秦都区中浩家俱厂经营者与众祥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浴室柜加工制作协议》,2018年5月11日、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两份《衣柜加工制作协议》,三份协议分别对数量及价款、结算方式、交付期限、保修期限等作出了约定。**于2018年9月10日完成浴室柜、衣柜加工制作及安装,并向众祥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单》及《梁家滩国际学校家具定制汇总单》,该申请单及汇总单中载明工程总造价合计477923元。众祥公司接收工作成果后于2018年9月16日投入使用,已支付工程款382000元。2019年,**就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经该院(2019)陕0116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祥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95923元。众祥公司不服上诉,本院(2020)陕01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31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众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3月31日,众祥公司给**邮寄送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于4月4日邮寄回复,双方协商未果,众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众祥公司申请对合同涉及的梁家滩国际学校项目宿舍楼所涉及的无门衣帽柜、上下柜、全门衣柜、台盆柜上挡水条尺寸、质量是否符合合同及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鉴定,以及对不符合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的部位维修至合格所需费用。经本院委托鉴定,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编号:ASFA121W00010号鉴定意见书,对梁家滩国际学校项目宿舍楼所涉及的无门衣帽柜、上下柜、全门衣柜、地柜、浴柜(台下盆上挡水条尺寸)等家具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作出鉴定意见;部分衣帽柜、客厅上下柜、全门柜家具样品的柜体上沿与吊顶间距不符合技术图纸要求;部分客厅上下柜中部为木饰面,不符合技术图纸要求;浴柜挡水条由于图纸未标识,未作判定;1楼活动室地柜的台面及柜体未延伸至立柱,不符合技术图纸要求;部分房间客厅地柜样品为上下柜形式,不符合技术图纸的要求。众祥公司支付鉴定费54000元。不符合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的部位维修至合格所需费用一节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回函超出其单位技术能力,对该项鉴定不予受理。审理中,双方就众祥公司诉请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涉案项目**于2018年9月10日完成浴室柜、衣柜加工制作及安装,并向众祥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单》及《梁家滩国际学校家具定制汇总单》,众祥公司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提出有关异议;但众祥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实际投入使用,未进行验收结算,也未向**提出书面异议;故在该院审理的**起诉众祥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的(2019)陕0116民初11378号案件中,认定众祥公司怠于履行定作人的验收义务,视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二审维持该院原判,认为如果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31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众祥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质量问题相关证据经过一二审法院质证和审查,因证明力不足以推‘怠于验收’的不利后果而被认定为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若在保修期间发现质量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众祥公司以保修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但经司法鉴定,柜体上沿与吊顶间距、柜体木饰面不符合技术图纸要求等鉴定结论,均系**完工交付时即已存在的事实,而非保修期内新产生的质量问题;但众祥公司直至2020年3月31日才给**邮寄送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使用期间对其主张的不符合图纸要求的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提出整改要求。
双方对鉴定依据的技术图纸是否系**实际施工的依据亦存在争议;**辩称众祥公司并未提供图纸,其提供柜体样式的样图后与众祥公司现场勘查确定尺寸。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结构图纸由甲方提供,乙方可根据具体尺寸确定方案,但需经甲方认可后施工”;众祥公司对其主张的将施工图纸交付**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且众祥公司在**施工期间以及**完工交付、众祥公司投入使用期间,均未对**提出整改意见,足以认定**实际施工系经众祥公司确认后进行。综上,众祥公司主张保修期内产生质量瑕疵要求**维修、更换证据不足,对其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由众祥公司自行承担。众祥公司主张的拆除镜子、另行安装衣柜、修补宿舍楼木踢脚板产生的维修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系**施工造成,诉请**承担该项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众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众祥公司已预交,由众祥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和维修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众祥公司上诉称**提供的家具因不符合图纸要求而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图纸交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关于施工方案的约定及案涉家具交付、使用情况,认定**实际施工系经众祥公司确认后进行,有事实依据;众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系因**造成,众祥公司上诉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及承担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众祥公司怠于履行定作人的验收义务,第三方是否完成审计,不能成为众祥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的理由,众祥公司关于因**不积极配合其完成审计,使验收结算流程无法进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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