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3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77923元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依据**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家俱定制汇总单》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77923元,但该《工程结算申请单》、《家俱定制汇总单》出具人为陕西中浩艺林家具有限公司,其不是《浴室柜加工制作协议》、《衣柜加工制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公司与众祥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出具的结算单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2、众祥公司并未对上述《工程结算申请单》、《家俱定制汇总单》进行确认,且双方在签订的两份《衣柜加工制作协议》、《溶室柜加工制作协议》中未约定“申请人逾期未确认结算的,视为认可**提交的结算价款”。因此不能依据该《工程结算申请单》认定工程量工程总造价。3、**存在多报审诸多项目(宿含楼一层上下柜1个、宿含楼层衣帽间柜2个、宿含楼一、二、三、四层众多台面等)情形,且众祥公司已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依据《工程结算申请单》认定工程总造价。4、本案工作成果非未**方单独完成,志德隆石材经销部也完成部分工程,因此仍应考量志德隆石材经销部工程量及工程价,不能仅依据**的结算申请报价认定工程总价。二、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缺乏证据证明。**承揽的是加工定制项目,其必须按照图纸要求进行定做、安装。众祥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明确作出反驳:**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主要包括尺寸不合格、安装位置不合格、部分柜门未安装等,且提供视频、图片等证据以证明**交付的工作成果不适格。若**交付的工作成果确存在上述问题,绝非产品长期使用磨损导致,只能系因**方违约交付工作成果自始不符合图纸、合同要求。同时众祥公司认为“视为验收合格或符合合同约定”的规定并不足以对抗确实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综上,众祥公司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民终538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众祥公司在向**支付剩余款项时扣减**多报审费用28927.36元;3、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及造价鉴定费用等全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承揽合同总价款应如何确定;二、本案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工程结算申请单、家具定制汇总单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合计为477923元)认定本案承揽合同总价款并无不当。具体论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已经完成了相关工作,并向定作人众祥公司交付了相关成果,同时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单、家具定制汇总单等证明材料,并出具了正式税务发票给众祥公司。而众祥公司在收到结算申请单等文件后怠于行使验收义务,亦未就其声称的质量问题、价款不符等问题提出书面异议或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众祥公司怠于行使验收义务,承揽工程总价款以结算申请单等载明的数额为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认可。众祥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结算申请单等证明文件出具人并非承揽合同相对人的再审理由,因**作为陕西中浩艺林家具厂的经营人,双方对此是认可的,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和市场规则,以该家具厂出具的结算申请单来认定**承揽合同的价款并无不当。众祥公司并未确认结算申请单等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众祥公司声称的工程质量问题等损失是否应当在价款中予以抵扣。本案所涉及的承揽合同纠纷因众祥公司怠于行使其作为定作人的法定验收义务而未能在工程结算前行使法律赋予其在发现质量问题时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能,且案涉工程确实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并以结算单等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为准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应当予以认可。而众祥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质量问题相关证据经过一二审法院质证和审查,因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怠于验收”的不利后果而被认定为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若在保修期间发现质量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综上,申请人众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众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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