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4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1,女,201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蒋某1母亲),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2,男,201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蒋某2母亲),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泽军,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江北三路。
负责人:田和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谭志明,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河池社区河池新居**栋*单元***房。
法定代表人:刘利,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号天府国际大厦**层***层。
负责人:赵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蒋某1、蒋某2因与被上诉人何泽军、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路桥公司)、原审被告谭志明、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蒋某1、蒋某2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四条,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37853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何泽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由何泽军、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称“十九冶路桥公司”)、蒋某3按照8:1:1的比例分担损失,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部分损失,上诉人认为应由十九冶路桥公司全部承担,扣除事故发生后十九冶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十九冶路桥公司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378537.75元[(926482.50-100000)*70%-200000]。具体理由在于:公车私用判由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只是规定了租赁和借用情形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规定了所有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一)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事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暂无力赔偿,由司机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垫付”。虽然该办法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取代而失效,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单位车辆肇事责任承担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处理办法的规定仍有借鉴和指导意义。十九冶路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疏于对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管理,导致何泽军能够在下班时间自由驾车外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泽军自身经济非常紧张,没有赔付能力。如果将大部分赔付款判由何泽军支付,最终因判决无法履行而导致上诉人家庭在失去顶梁柱后生活更加艰辛。从法律保护弱者利益出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更利于受害人利益的实现。对于受害方来说,驾驶人是否擅自驾驶不影响其对单位要求赔偿的权利。再次,如果法院认为单位应当有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是加重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也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司法解释》的本意和立法目的是不相符的。对于受害人来说,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迅速、高效地使受害人得到补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蒋某3无责,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蒋某3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蒋某3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费过高,未按照上诉标的收费,不符合《诉讼费用办法》第17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的其他认定都非常清楚、公正、合法。但是将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判由并无履行能力的驾驶员个人承担,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
十九冶路桥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何泽军辩称,1、何泽军已经被双流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1年2个月的刑罚,且何泽军没有提起上诉,目前何泽军已经开始服刑;2、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属于已决刑事犯罪案件引发的,其赔偿范围应当严格遵循最高法的明确司法解释规定;3、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于法无据。4、我们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由中国十九冶路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表示同意;5、受害人蒋某3和被上诉人何泽军多人共同饮酒后明知何泽军系酒后驾驶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属于自冒险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1、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改变交警的事故认定,原审法院并未改变,仅是就民事赔偿责任上进行了划分;2、原审法院仅是将应当由何泽军一方,包括十九冶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由受害人承担10%,我方认为所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都应当承担10%。
谭志明未作陈述。
锦利物流公司未作陈述。
***、***、陈某、蒋某1、蒋某2在一审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34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23时25分许,何泽军在下班期间,饮酒后驾驶渝A×××××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蒋某3、王烁、苟某沿雅州路由福州路方向往杭州路西段方向行驶。至宁波路西段与雅州路交叉路口时,与车行方向右侧沿宁波路西段由天府大道方向往益州大道方向行驶的由谭志明驾驶的川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蒋某3当场死亡,何泽军、王烁、苟某受伤。经检验,何泽军驾车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7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川A×××××号车案发时总质量为48910kg,核定载质量为12600kg,超载23910kg;案发时川A×××××号车行驶速度为52km/h-56km/h。交警部门认定,何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谭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某3、王烁、苟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谭志明向***等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何泽军向***等预付了赔偿款200000元。审理过程中,***等与王烁、苟某一致同意在川A×××××号车交强险中预留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用于赔偿王烁、苟某的损失。
另查明,蒋某3生于1984年10月2日。2016年4月起,蒋某3先后在遂宁、成都的建筑工地务工,蒋某1系蒋某3女儿,现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小学就读。川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锦利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还查明,2016年3月,十九冶路桥公司对何泽军进行了交通安全培训并进行了交通安全考试。十九冶路桥公司系渝A×××××号车实际管理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保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务工证明、学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苟某、李永华出庭所作证言、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机械设备分配单及情况说明、非生产车辆管理规定、交通车辆管理制度、交通车驾驶员安全培训记录、安全考试试题、收条及情况说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投保确认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泽军驾驶渝A×××××号车与谭志明驾驶的川A×××××号车相撞,致蒋某3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泽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志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何泽军、谭志明应向***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何泽军与谭志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双方按照7:3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
对于谭志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因川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等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谭志明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蒋某3明知何泽军酒后驾驶机动车,仍然搭乘,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十九冶路桥公司虽对何泽军进行了交通安全培训并进行了安全考试,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渝A×××××号车投保了必要的保险,还制定了相应的车辆管理制度,但未对下班期间车辆入库、钥匙交接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致使何泽军在下班期间仍然可以使用该车辆,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十九冶路桥公司作为渝A×××××号车的管理人,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综上,对于何泽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何泽军、蒋某3、十九冶路桥公司按照8:1:1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
对***等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蒋某3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确认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由于蒋某3还有被抚养人蒋某1、蒋某2需要抚养,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蒋某1生活费为113630元(20660元/年×11年÷2),被扶养人蒋某2生活费为185940元(20660元/年×18年÷2),以上三项合计866270元;2、丧葬费,确认为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蒋某3死亡对***等精神损害的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确认为3000元。
综上,***等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26482.5元(866270元+27212.5元+30000元+3000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23150.28元(926482.5元-100000元)×30%×90%;谭志明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的损失24794.48元(926482.5元-100000元)×30%×10%;何泽军承担462830.2元(926482.5元-100000元)×70%×80%,十九冶路桥公司承担57853.77元(926482.5元-100000元)×70%×10%;其余损失由***等自行承担。何泽军已预付赔偿款20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实际还应向***等支付262830.2元。谭志明已预付赔偿款50000元,***等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在扣除谭志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款项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向***等支付的赔偿款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谭志明,计25205.52元(50000元-24794.48元)。综上,***等实际还可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297944.76元(100000元+223150.28元-2520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陈某、蒋某1、蒋某2支付赔偿款297944.7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谭志明返还预垫付款25205.52元;三、何泽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陈某、蒋某1、蒋某2支付赔偿款262830.2元;四、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陈某、蒋某1、蒋某2支付赔偿款57853.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4元,减半收取计6667元,由***、***、陈某、蒋某1、蒋某2负担2341元,何泽军负担3846元,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负担480元。
二审中,何泽军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7年10月30日双流区人民法院签发的《出庭通知书》1页;2、2017年11月1日双流区人民法院签发的(2017)川0116民初10442号《传票》1页;3、2018年2月5日双流区人民法院签发的《出庭通知书》1页;4、(2017)川0116刑初1444号《刑事判决书》5页。拟证明:1、本案及何泽军的刑事案件均系双流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审判庭的同一法官、书记员承办,同一天开庭。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继续审理民事部分,因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均明知赔偿是基于何泽军的刑事犯罪产生的,对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有义务遵守最高法院对刑事案件涉及的民事赔偿范围的明确规定;2、何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1年2个月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目前何泽军已经开始服刑;3、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等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何泽军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所谓的证明目的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其应当依法提起上诉,若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法庭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仅精神抚慰金提出的诉讼;十九冶路桥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中反映了何泽军本人愿意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因何泽军没有赔偿能力就剥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判决有错误的,二审法院可以进行改判,上诉并不是二审法院改判的唯一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何泽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十九冶路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蒋某3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关于十九冶路桥公司赔偿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泽军虽然属于十九冶路桥公司的员工,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之后,作为驾驶人,应该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何泽军承担责任正确。作为车辆所有人,十九冶路桥公司没有在下班后及时将车收回,管理上虽然存在漏洞,但其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何泽军属于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何泽军赔付能力有限,不是由其单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由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失效,上诉人关于应参考《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暂无力赔偿,由司机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垫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蒋某3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只是人民法院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本案中,死者蒋某3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该尽到注意义务,蒋某3明知何泽军饮酒,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状态,对其死亡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确定由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蒋某3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由人民法院确定,***等关于一审诉讼费确定不正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29元,由上诉人***、***、陈某、蒋某1、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赫耀文
审判员 何春梅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