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10442号
原告:***,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陈冬梅,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蒋某1,女,201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蒋某2,男,201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江北三路。
负责人:田和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公司员工。
被告:谭志明,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河池社区河池新居**栋*单元***房。
法定代表人:刘利,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号天府国际大厦**层***层。
负责人:赵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冬梅、蒋某1、蒋某2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路桥公司)、谭志明、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被告十九冶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李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梅、蒋某1、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348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晚,被告***驾驶被告十九冶路桥公司所有的渝A×××××号小型汽车搭载蒋某3等人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宁波路西段与雅州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谭志明驾驶的川A×××××号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蒋某3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志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某3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发后***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2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十九冶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该公司职工,案发时处于下班时间,系私自使用渝A×××××号车。渝A×××××号车登记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但现已调拨给十九冶路桥公司管理、使用。被告十九冶路桥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谭志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系谭志明所有,谭志明将该车挂靠在锦利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案发后谭志明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锦利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蒋某3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仍搭乘该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案发时川A×××××号车存在超载情形,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23时25分许,被告***在下班期间,饮酒后驾驶渝A×××××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蒋某3、王烁、苟某沿雅州路由福州路方向往杭州路西段方向行驶。至宁波路西段与雅州路交叉路口时,与车行方向右侧沿宁波路西段由天府大道方向往益州大道方向行驶的由谭志明驾驶的川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蒋某3当场死亡,***、王烁、苟某受伤。经检验,***驾车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7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川A×××××号车案发时总质量为48910kg,核定载质量为12600kg,超载23910kg;案发时川A×××××号车行驶速度为52km/h-56km/h。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主要责任,谭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某3、王烁、苟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谭志明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2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王烁、苟某一致同意在川A×××××号车交强险中预留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用于赔偿王烁、苟某的损失。
另查明,蒋某3生于1984年10月2日。2016年4月起,蒋某3先后在遂宁、成都的建筑工地务工,蒋某1系蒋某3女儿,现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小学校就读。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锦利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还查明,2016年3月,被告十九冶路桥公司对被告***进行了交通安全培训并进行了交通安全考试。被告十九冶路桥公司系渝A×××××号车实际管理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保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3、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4、务工证明、学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5、证人苟某、李某出庭所作证言。被告十九冶路桥公司提供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机械设备分配单及情况说明、非生产车辆管理规定、交通车辆管理制度、交通车驾驶员安全培训记录、安全考试试题、收条及情况说明。被告谭志明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确认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渝A×××××号车与谭志明驾驶的川A×××××号车相撞,致蒋某3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志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谭志明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与谭志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按照7:3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
对于谭志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因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谭志明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蒋某3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仍然搭乘,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十九冶路桥公司虽对***进行了交通安全培训并进行了安全考试,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渝A×××××号车投保了必要的保险,还制定了相应的车辆管理制度,但未对下班期间车辆入库、钥匙交接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致使***在下班期间仍然可以使用该车辆,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十九冶路桥公司作为渝A×××××号车的管理人,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综上,对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本院认为由***、蒋某3、十九冶路桥公司按照8:1:1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蒋某3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确认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由于蒋某3还有被扶养人蒋某1、蒋某2需要扶养,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蒋某1生活费为113630元(20660元/年×11年÷2),被扶养人蒋某2生活费为185940元(20660元/年×18年÷2),以上三项合计866270元;2、丧葬费,确认为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蒋某3死亡对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确认为3000元。
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26482.5元(866270元+27212.5元+30000元+3000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23150.28元(926482.5元-100000元)×30%×90%;谭志明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的损失24794.48元(926482.5元-100000元)×30%×10%;被告***承担462830.2元(926482.5元-100000元)×70%×80%,被告十九冶路桥公司承担57853.77元(926482.5元-100000元)×70%×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预付赔偿款20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262830.2元。被告谭志明已预付赔偿款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在扣除被告谭志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款项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谭志明,计25205.52元(50000元-24794.48元)。综上,原告实际还可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297944.76元(100000元+223150.28元-2520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冬梅、蒋某1、蒋某2支付赔偿款297944.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谭志明返还预垫付款25205.5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冬梅、蒋某1、蒋某2支付赔偿款262830.2元
四、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冬梅、蒋某1、蒋某2支付赔偿款57853.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4元,减半收取计6667元,由原告***、***、陈冬梅、蒋某1、蒋某2负担2341元,被告***负担3846元,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