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1882号

原告:***,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指定监护人:张虎,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91××××××××,系母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河池社区河池新居23栋4单元101房。

法定代表人:张维政,职务不详。

被告:王明全,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龙芳,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

负责人:何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蓉生,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钢,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王明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明全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监护人张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李正刚与被告王明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龙芳、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3097.49元(被告垫付部分已扣除);2、判决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03月23日14时21分许,***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津县新蒲路由蒲江往新津县城方向行驶至新津县新蒲路永商镇永兴社区翻水桥公交站前路段时,遇行人***从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的另一辆小型汽车尾部突然加速跑出横穿道路,***驾车避让不及,致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明全,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6日出院,因病情严重,于当日再次入院(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2019年7月1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呈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鉴定为71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用鉴定为7586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明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挂靠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是实际车主,***是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事故责任由被告本人承担。

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受伤当日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65天,共产生医疗费314231.72元,其中王明全垫付医疗费40000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5月9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费用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目前鉴定为一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1000元(柒万壹仟元);3、被鉴定人***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约需人民币7586元(柒仟伍佰捌拾陆元);4、被鉴定人***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事故车辆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明全,***系王明全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中。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四川省彭山区,自2016年5月起在新津县纯阳花园一期2栋9单元4-2号居住,帮其子张虎带小孩。***车祸发生后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9月17日,眉山市彭山区保胜乡天柱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张虎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挂靠经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明全,***系王明全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中,事故责任由王明全承担。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明全按责任比例连带承担。

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提交出院病情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根据医嘱明确需二人护理,且鉴定意见载明二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监护人同意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五年,即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五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不认可,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生于1954年6月,在鉴定时已年满65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5年。原告主张人血白蛋白、肠内营养粉(安素粉)、丙戊酸钠缓释片及盐酸氨溴素口服液等产生的费用,结合住院医嘱,系原告家属根据医生要求在外购买,该部分费用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发生,并提供了购买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纳入医疗费总额一并计算。

综上,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498240元(33216元/年×15年);2、护理费365000元(365天×5年×100元/天×2人);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7586元。(二)医疗部分:1、医疗费314231.72元,双方当事人同意自费药扣除比例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扣除比例为15%,扣除金额为4713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165天×30元/天);3、营养费4950元(165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71000元。三、其他部分:1、鉴定费6230元;2、自费药47134.76元。被告王明全垫付40000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在总额中予以扣减,鉴定费6230元、自费药47134.76元由王明全与***按4:6比例承担,王明全承担21345.9元。以上费用品迭后,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39075.08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王明全交通事故垫付款186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39075.08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明全交通事故垫付款18654.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1元(已减半),由***承担254元,王明全承担1497元,王明全应承担的部分***已预交,王明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罗 潇

书 记 员  王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