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0民初111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河池社区河池新居23栋4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399142974D。
法定代表人:张维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40332。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到庭参加诉讼。锦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金合计130,540.91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金合计137,787.2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20时10分,**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由沱五桥方向驶往新市唯品会方向,行至简阳市简新大道与东干道路口处,因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与由唯品会方向驶往沱五桥方向的***驾驶的川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简阳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的伤情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辩称,1.川A×××××号重型货车系***所有,***将该车挂靠在锦利物流公司名下,**为***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的住院费用,除了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其余都是***垫付,后***就其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应理赔,保险公司扣除了自费药以及超载免赔10%后,向***理赔了11,822.66元。除此之外,***向***支付现金2,000元。
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案的免赔事项包括自费药扣除20%,超载免赔10%。3.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扣除20%的自费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51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对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儿子的扶养年限无异议,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父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车损,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
锦利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20时10分,**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由沱五桥方向驶往新市唯品会方向,行至简阳市简新大道与东干道路口处,因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与由唯品会方向驶往沱五桥方向的***驾驶的川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简阳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等。***于2017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约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等。***住院期间,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住院费由***垫付。出院后,***支付门诊费4,134.91元。后**就***垫付的住院费部分向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填写了保险索赔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车上货物超载,已明确告知客户超载商业险增扣10%,索赔时请提供有效从业资格证”的内容。太平洋财险公司扣除自费药20%、超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后,向***理赔11,822.66元。2017年11月20日,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疤痕修复费约2,400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
***的户籍地在简阳市简城镇游家村1组,其母亲曾庭芳,于1954年11月13日出生,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782.33元;其父亲钟全申,生于1955年1月12日,每月领取501.4元。钟全申与曾庭芳共生育两子,包括***。***于2004年1月15日生育长子钟浩然。***在四川华冠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从事机修岗位工作。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在中国银行的卡中每月均有工资流水。2016年3月27日,***与陈光容订立《房屋出租合同》,***租赁陈光容位于简城镇新民街257号1栋1单元402号房屋。
川A×××××号重型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所有,其与锦利物流公司签订《社会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在锦利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第一款第(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声明单中打印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锦利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保单、投保人声明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生命健康权损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该认定书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驾驶员**系***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辆挂靠在锦利物流公司名下,本案的侵权之债应由其雇主***及被挂靠人锦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照双方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川A×××××号重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的免赔事项,锦利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该投保人声明中亦有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保险人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免责条款生效,商业三者险免赔10%。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或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锦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门诊开支4,134.91元,扣除20%的自费药826.98。2.营养费,确定为21天×25元/天=5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天×30元/天=630元。4.后续治疗费,医嘱载明取出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鉴定意见确定疤痕修复需2,400元,故对***主张后续治疗费1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21天×80元/天=1,680元。6.误工费,***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期为111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为111天×80元/天=8,880元。7.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流水及租房合同,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0,727元×20年×0.1=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儿子钟浩然:21,991元×4年×0.1÷2=4,398.2元;父亲钟全申:每年领取社保6,016.8元,应予扣减,(21,991元-6,016.8元)×17年×0.1÷2=13,578.07元;母亲曾庭芳:每年领取社保9,387.96元,应予扣减,(21,991元-9,387.96元)×16年×0.1÷2=10,082.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058.70元,残疾赔偿金(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9,512.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应予以支持。10.车损,太平洋财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2,762.61元,扣除自费药826.98元,鉴定费1,800元后,还余120,135.63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03,272.7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272.7元。超过部分120,135.63元-105,272.7元=14,862.93元,扣除超载10%免赔额14,862.93元×10%=1,486.29元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14,862.93元-1,486.29元=13,376.64元。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118,649.34元。自费药826.98元、鉴定费1,800元、超载免赔额1,486.29元,合计4,113.27元,由***、锦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垫付2,000元,抵扣后由***、锦利物流公司共同连带向***承担4,113.27元-2,000元=2,113.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8,649.34元;
二、被告***、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共同赔偿原告***2,113.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成都锦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税旭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叔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