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某与陕西智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202执2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某。
经营者:刘兴举,系大某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智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执行人: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大某与被执行人陕西智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陕西智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款、证券、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划拨被执行人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款167673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陕西智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陕西智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高消费。申请人大某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宏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