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9149号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任小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磊磊,女,汉族,1998年6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红,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萌,女,汉族,1996年3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红、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与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铂悦山合同。于2020年12月1日开始为被告指定的铂悦山项目供应江苏宝胜牌电线电缆,截止2020年12月21日共计供货总额160208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货款,希望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江苏宝胜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货到工地,经现场验收合格后,提供等额正式发票,7-10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12月15日向被告供货共计160208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60208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江苏宝胜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供货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江苏宝胜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等额发票,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7至10个工作日内付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02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计1752元由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元元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邢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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