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执1003号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李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泾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的(2021)陕0423民初3526号民事调解书,由李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62499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37元。被执行李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目前,已对被执行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2)陕0423执100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战武

审判员  田瑞生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罗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