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8486号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77,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负责人:严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梅丹,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0402909D,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栗萌,女,汉族,1996年3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名都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3833XA,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光,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周至隆基御道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051592595L,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郭俊杰,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
被告:陆妍,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370XXXXXXX********。
被告:***,女,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曲江支行”)诉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智能公司”)、周至隆基御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御道公司”)、陕西名都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物业公司”)、郭俊杰、陆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曲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梅丹,被告隆基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基御道公司、名都物业公司、郭俊杰、陆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银行曲江支行诉称,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隆基智能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银西曲流贷字(2019)第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基智能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4%,罚息约定为“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9年4月16日,西安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长银西曲流贷抵字(2019)第005-1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陕(2019)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277207号。被告隆基御道公司与原告签订长银西曲流贷抵字(2019)第005-2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周至县XX镇XX村XX环XX路以南的4561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陕(2019)周至县不动产证明第0010085号;被告郭俊杰、陆妍与原告签订长银西曲流贷个保字(2019)第005-1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长银西曲流贷个保字(2019)第005-2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分别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9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隆基智能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隆基智能公司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62884.77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利息667038.61元,共计13929923.38元及从2021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周至隆基御道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周至县XX镇XX村XX环XX路以南的4561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原告对位于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5.被告郭俊杰、陆妍、***、***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隆基智能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以及金额均认可,但目前隆基智能公司资金链断裂、受疫情影响等原因,暂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够减免部分利息、罚息。
被告隆基御道公司、被告名都物业公司、被告郭俊杰、被告陆妍、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长安银行曲江支行(贷款人)与隆基智能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基智能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4%,罚息约定为“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2019年4月16日,名都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长银西曲流贷抵字(2019)第005-1号《抵押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名都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陕(2019)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277207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隆基御道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长银西曲流贷抵字(2019)第005-2号《抵押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隆基御道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周至县XX镇XX村XX环XX路以南的4561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陕(2019)周至县不动产证明第0010085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
2019年4月16日,被告郭俊杰、陆妍与原告签订长银西曲流贷个保字(2019)第005-1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长银西曲流贷个保字(2019)第005-2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自愿以其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告隆基智能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隆基智能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隆基智能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各方同意将原借款合同中第4.2条修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31日”。该笔贷款已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被告隆基智能公司未予还款,截至2021年7月20日,尚有借款本金13262884.77元,利息667038.61元,合计13929923.38元未归还给原告。
再查,西安名都置业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0日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登记前,被告名都物业公司为其全资母公司。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长安银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长安银行曲江支行与隆基智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以及与名都置业公司、隆基御道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郭俊杰、陆妍、***、***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担保合同已经办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隆基智能公司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二)长安银行曲江支行是否享有以抵押的名都置业公司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长安银行曲江支行是否享有以抵押的隆基御道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郭俊杰、陆妍、***、***是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五)本案律师费是否应由七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兹分述如下:
(一)关于隆基智能公司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长安银行曲江支行与被告隆基智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隆基智能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被告隆基智能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法有据,被告隆基智能公司理应向原告归还截止至2021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13262884.77元及利息、罚息667038.61元,以上共计13929923.38元,该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欠付明细为准进行计算。
(二)关于长安银行曲江支行是否享有以抵押的名都置业公司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告长安银行曲江支行与名都置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故本案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权已成立。现隆基智能公司的违约情形符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的实现情形,原告长安银行曲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主张从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抵押人名都置业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0日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前,被告名都物业公司为其全资母公司。现抵押物由被告名都物业公司实际占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被告名都物业公司承受《抵押合同》项下的名都置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
(三)关于长安银行曲江支行是否享有以抵押的隆基御道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告长安银行曲江支行与被告隆基御道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故本案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权已成立。现被告隆基御道公司的违约情形符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的实现情形,原告长安银行曲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主张从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郭俊杰、陆妍、***、***是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两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郭俊杰、陆妍、***、***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本案两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担保期限之内,现被告隆基智能公司的违约情形符合本案《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9.1条的约定,原告长安银行曲江支行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郭俊杰、陆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案律师费是否应由七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新区支行支付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13262884.77元及利息、罚息667038.61元,以上共计13929923.38元。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欠付明细为准。
二、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新区支行对被告陕西名都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抵押登记号:陕(2019)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27720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新区支行对被告周至隆基御道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周至县XX镇XX村XX环XX路以南的4561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号:陕(2019)周至县不动产证明第001008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郭俊杰、陆妍、***、***对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俊杰、陆妍、***、***承担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雨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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