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2022执 46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5执46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高尚,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娜,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西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15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劳务费1448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98元,执行费209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材料。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证券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额度冻结),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陕AXXXXX江西五十铃牌、陕AXXXXX东风牌汽车各一辆,本院已查封完毕。
四、本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被执行人调查,均未果。
五、2022年2月6日,本院执行人员分别去本区房地产管理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
六、因被执行人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七、经本院告知本案执行进程后,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表示无异议,并当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目前尚未执行到位144800元及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谈话笔录、限制消费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具有给付内容的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即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本院在执行中除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及查封的车辆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被执行人未能充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综上,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法律释明,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惠五七
审判员王双全
审判员邵小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明星
书记员宋妮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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