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2734号
原告:陕西贝尔风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郑方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贝尔风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贝尔公司”)与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隆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通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通风设备,并需依约付款,现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巨大,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案涉合同中对于违约金为百分之二的约定过高,不利于双方实体权益的保护,故以162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849元,实际主张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材料款1629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849元(以162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56天,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原告贝尔公司(供方)与被告隆基公司(需方)签订《通风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阀、止回阀、调节阀、百叶风口、风机等消防通风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39786元,供方产品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为质保期,由供方在约定时间内送货至需方工地汽车所能到达的需方指定卸货地点,需方负责卸货,供货周期为供方收到需方订货清单二十日内。货到现场付至95%,余5%质保金随后12个月到期付清,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提供货款等额增值税发票后7至1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需方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按供货总价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起分批次向被告供货,截止2020年10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23339元并开具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初支付货款60407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62932元,故原告未再向被告继续供货。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2932元。
上述事实,有《通风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作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通风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且合同对货物型号、数量、价格及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部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相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9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按供货总价2%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告供货,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提供货款等额增值税发票后7至1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扣除十个工作日,被告理应于2020年10月25日前支付货款,故被告理应于2020年10月2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贝尔风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2932元;
二、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贝尔风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货款1547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货款81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贝尔风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8元,由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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