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32576号
原告:西安金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朱严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亚文,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金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0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137.36元、逾期付款利息1948.95元(后附利息计算明细),合计111086.31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基集团万和郡工程供应山东远大“方通”牌产品。合同价款分批结算,每批以实际送货清单为准,按实结算,合同总价为含税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款支付,按发票付款,每次付款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累计价值169137.36元,并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但是,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尚有货款109137.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与争议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不成”,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金泽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2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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