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2755号
原告:西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与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月、12月工程款13万元及零工劳务费1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48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铂悦山项目提供劳务,经结算,2020年11月、12月工程款共计336851.2元,被告同意支付进度款25万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原告还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零工,产生相应的劳务费,被告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度审核表、请款单、发票、银行进账记录、零工登记表、电子版合同、工程量移交单等。
被告隆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月8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加盖有被告第五项目部印章的“铂悦山消防水电劳务核算11、12月份进度审核表”显示的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365554元,合同付款比例70%,应付金额255887.80元,在该进度审核表项目负责人处有周小龙签名,项目经理处有相关人员签名,并备注“依据完成工程量和支付比例支付25万元。”同时,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铂悦山二期一标段消防劳务11月、12月水电劳务工程款请款单”上,项目部本次支付审核意见栏载明“根据现场施工工程量核定及建设单位审核支付工程款情况,建议本月施工支付劳务费用共计25万元。”在项目部审核栏同时加盖有被告第五项目部印章。智能公司审核意见栏载明“根据项目部上报的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消火栓按100%考虑,防火门及火灾报警按30%考虑,审核金额为23万元。田桂荣,2011年1月11日。”总经理意见栏载明“同意。齐文博,2021年1月13日。”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审核结果向被告开具了23万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为本案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开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西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3万元。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下欠13万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在施工期间,因施工电梯停用等产生零星用工共计14800元,被告亦未支付。在零星用工登记表班组确认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马**签名、用工单位确认处加盖有被告第五项目部印章及周小龙签名。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进度审核表、请款单、发票、零星用工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铂悦山二期一标段消防水电劳务的实际施工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在完成一定工作量后按照被告审核的应付进度款金额23万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对下欠的13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进度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零星用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结算后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及时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铂悦山二期一标段消防水电劳务2020年11月、12月工程进度款13万元、零星用工劳务费14800元,共计144800元。
二、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44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陕西隆基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小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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