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2625民初984号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爆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金盾爆破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盾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金盾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是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书,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照片拍摄角度为局部,无全景,且***、金盾爆破公司均不认可,无法核实是否为***、***房屋,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为金厂镇人民政府组织***、***与***协商过程,但双方未达成调解结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提交的《爆破工程服务协议》上有***的签名捺印及加盖金盾爆破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登记表》有“赵寿文”、“余朝成”签名,与金盾爆破公司提交的《爆破四联单》及《爆破作业现场施工日记》上的领取人及爆破员“赵寿文”、“余朝成”相吻合,能够证明***经营的金厂镇金厂村委会老街子石旮旯临时石场爆破工作由金盾爆破公司负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金盾爆破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号证据中《承诺书》为***单方承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及***对《爆破四联单》、《爆破作业现场施工日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为金厂镇金厂村委会老街子石旮旯临时石场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6月27日、2017年1月4日,***代表金厂镇金厂村委会老街子石旮旯临时石场与金盾爆破公司签订的两份《爆破工程服务协议》,约定:金厂镇金厂村委会老街子石旮旯临时石场负责作业点周边居民的房屋、各种线路、设备等原本现状进行爆破前与农户双方确认及协调工作,向金盾爆破公司提供爆破工程设备安装使用的场地;在实施爆破作业时,协助金盾爆破公司做好爆破作业范围的安全警戒。金盾爆破公司负责提供爆破工程服务,负责炸药、雷管的审批、采购、运输、储存、装药、起爆、现场剩余炸药的清退回库等内容。现***、***以其房屋紧邻爆破施工工地,***、金盾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对其房屋造成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盾爆破公司连带赔偿其房屋损失400000元。因***、金盾爆破公司认为爆破行为与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没有损失400000元,***、***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指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了调查、询证和核实,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法鉴定意见书》司,鉴定意见为:1、鉴定申请人房屋的损坏与鉴定被申请人爆破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是房屋损坏的主要因素。爆破行为的作用力不是房屋的破坏主导因素,只对原有建筑物已存在质量问题有轻微劣化作用,不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2、鉴定申请人房屋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3163.71元。2018年6月12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2018]资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内容为:房屋的损失金额人民币43163.71元是被申请人(***、金盾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对鉴定申请人(***、***)的房屋造成损害部分的修复金额,不是鉴定申请人(***、***)房屋的全部修复金额。***、***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将其经营的金厂镇金厂村委会老街子石旮旯临时石场的爆破工程承包给具有爆破资质的金盾爆破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对于金盾爆破公司的爆破施工与***、***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房屋与爆破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是房屋损坏的主要因素。金盾爆破公司在实施爆破施工中,因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出现裂缝,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金盾爆破公司系合法的承包关系,金盾爆破公司对***、***的损害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损失经鉴定评估为43163.71元,且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载明,房屋的损失金额43163.71元是爆破行为对***、***的房屋造成损害部分的修复金额,不是鉴定***、***房屋的全部修复金额,故金盾爆破公司应赔偿***、***房屋损失43163.71元。关于金盾爆破公司辩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与金盾爆破公司签订的两份《爆破工程服务协议》看,双方最后约定时间至2017年12月31日止,金厂镇金厂村委会老街子石旮旯临时石场爆破作业是持续性的。故对金盾爆破公司认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房屋损失43163.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承担6420元,由被告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80元;鉴定费32000元,由***、***承担22400元,由被告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秋审判员王瑜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陆丽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