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6民终441号
上诉人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山金盾公司)、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以下简称麻栗坡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栗坡县华亿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4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组织上诉人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柏霖,被上诉人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错误地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责任书》的内容“谁领用、谁爆破、谁负责”系华亿公司的责任,该约定条款是经华亿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承诺。2.一审错误地认定谭成平受伤之真实过程,双方工作人员已经对谭成平进行阻拦,但其仍然强行进去,是华亿公司的责任造成。3.一审错误认定谭成平受伤是因为盲炮爆炸。本案自始自终没有任何与盲炮相关证据,谭成平的受伤是其不听劝阻强行私自进入高温施爆后的炉膛中,用冷水冲处于高温下的炉膛炉渣,产生受热膨胀的大气流,发生强热气流爆炸,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盲炮,更不存在华亿公司起诉书中所称是雷管爆炸。况且,若为盲炮,也必须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4.一审错误认定70%和30%的责任比例以及计算基数。华亿公司所诉是基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结果而追偿的金额,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谭成平涉嫌自伤自残甚至自杀,本不应进行工伤程序。但华亿公司却错误地走工伤程序,退一步讲,即便走工伤程序,华亿公司的诉请也是基于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费用,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调整,是华亿公司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华亿公司和人社局承担责任。5.麻栗坡金盾公司没有违反任何安全规程,该次爆破是华亿公司申请,经村委会、镇政府和公安机关审核审批,且按双方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1点之约定,设计、打眼、爆破后果及《责任书》“谁领用、谁爆破、谁负责”都是华亿公司负责且承担。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错误引导华亿公司改变本意,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错误,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四、一审对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华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1.安监局的报告只是一种行政报告,且报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华亿公司在现场的职工所说的现场情况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更非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2.一审对华亿公司单方提供的费用金额进行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一审对麻栗坡金盾公司提交的莫山勇、莫向荣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华亿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仅是明确在双方签署的责任书中约定了安全事故按照“谁领用、谁爆破、谁负责”的原则,该描述与责任书约定是相吻合的。2.关于谭成平受伤情况,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进行了认定,其认定是客观的,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认为谭成平系自杀背离了基本常识,并涉嫌诽谤。3.关于损失问题,事故系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的原因造成谭成平工伤,并导致华亿公司直接赔付谭成平工伤相关损失196,970元。与此同时,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还造成华亿公司其他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华亿公司仅主张了其中一部分的损失,并未就全部损失进行主张,这属于华亿公司自主选择的问题,不会改变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4.关于程序问题。华亿公司发现原审法院立案时将案由列为“追偿权纠纷后”,在庭审开始即及时向法庭提出本案应该为合同纠纷,且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与华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5.麻栗坡县安监局作为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单位,对辖区内安全事故进行认定系其基本职责,其认定结果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给华亿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华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赔偿因违规作业给华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6,97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华亿公司为2004年1月5日成立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工业硅冶炼和矿产品购销。因生产需要,华亿公司与文山金盾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服务协议,协议主要涉及华亿公司冶炼炉矿渣清理爆破工程服务。双方约定,文山金盾公司为华亿公司提供爆破服务,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爆破服务费为冷冶炼炉10000.00元每台,热冶炼炉为11000.00元每台,爆破所需材料由金盾公司提供。此外,双方还对结算的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华亿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负责爆破设计、打眼并对爆破效果负责;2.按照施工要求指定使用火工材料的品种和规格每月提交计划量;3.负责提供爆破工程设备安装使用的场地和现场道路修整;4.爆破前负责提供爆破地点和安全施工条件,对爆破的效果和质量负责;5.进行工程项目范围内的爆破协调及纠纷;……7.按时支付服务费用。”文山金盾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具有爆破工程服务所需的合法爆破等级资质;2.负责提供爆破工程服务,负责炸药、雷管的审批、采购、运输、储存、现场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装药、起爆、清退等工作,并对整个流通环节爆破过程的安全负责,负责爆破施工以及安全爆破;……4.派专人将配送到位的爆破器材组织爆破作业,负责炸药雷管的卸车、装药、填塞、网络连接、爆破安全距离划定、警戒、起爆指挥、起爆、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火工材料回收清退;5.负责炸药、雷管的储存以及现场剩余炸药的退库和储存以及民爆器材管理系统的登记管理;6.如爆破作业出现盲炮事故,金盾公司负责予以处理并对处理过程进行监督;7.指派安全员对爆破现场的安全进行监督,爆破作业完毕后负责回收、清退,如需现场建火工材料移动库,费用由金盾公司承担;8.在爆破作业服务过程中,因乙方失职所发生的涉爆安全事故由金盾公司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发生安全事故按照“谁领用,谁爆破、谁负责”的原则处理。2016年3月8日,华亿公司提交麻栗坡县爆破作业项目申请表获批,与文山金盾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华亿公司授权马付勇具体负责华亿公司的爆破作业项目事务。2017年2月27日,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工人对冶炼炉进行爆破作业,10时30分左右,华亿公司工人负责爆破打眼作业,11时许,文山金盾公司爆破工人李斗兵、保福俊负责装药和爆破完工。13时许,华亿公司11名工人返回炉台组织清渣作业约10分钟离开休息。华亿公司职工谭成平休息不久后再次返回炉膛继续清渣作业,作业约2分钟左右发生盲炮爆炸,导致其左眼受伤。谭成平受伤后,华亿公司送其至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检查处理,后转至文山州人民医院,后再转至云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已由华亿公司负责支付。2017年3月22日,经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成平受伤构成工伤,后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谭成平的伤情为七级伤残。2017年4月27日,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做出麻安事故查处字【2017】第01号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原因及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文山金盾公司2名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放完炮后并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也未通知对方何时能够进入炉台面开展清渣工作,现场监管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华亿公司负责清渣的工人先后两次多人进入炉台面清渣未向爆破人员报告,公司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2018年10月31日,谭成平与华亿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发生争议。2018年10月8日,谭成平向麻栗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8年11月22日,麻栗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麻劳人仲案字(2018)27号裁决书,裁决华亿公司支付谭成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78.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合计196970.00元。华亿公司认为谭成平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云2624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华亿公司支付谭成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7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0元,共计196970.00元。华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云26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亿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华亿公司认为,文山金盾公司在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爆破服务的过程中,因其工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亿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仅包含其应向职工谭成平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还包括其他相应的财产损失,其主张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性质为合同损失赔偿,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更为适宜。首先,关于文山金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华亿公司与文山金盾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爆破服务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也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协议第二条第2、4、6、7、8点约定了文山金盾公司负责现场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负责爆破施工以及安全爆破,如爆破作业出现盲炮事故文山金盾公司负责予以处理并对处理过程进行监督,在爆破作业服务过程中,因文山金盾公司失职所发生的涉爆安全事故由文山金盾公司承担等责任义务。而华亿公司主要负责爆破设计、打眼并对爆破效果负责,为爆破作业提供场地地点、安全施工条件,按时支付费用等。发生爆破安全事故当日,是文山金盾公司员工李斗兵、保福俊负责装药及爆破完工,按照安监局做出的事故报告,该次爆破文山金盾公司现场工人未按照操作规程开展隐患排查并确认安全、华亿公司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未获爆破作业人员批准就进入工作是导致盲炮爆炸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认定文山金盾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结合双方签订的爆破协议以及事故报告,文山金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大小,文山金盾公司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华亿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文山金盾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华亿公司自行承担爆破安全事故责任的理由与爆破服务合同以及安全责任书内容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事故造成华亿公司损失金额的问题。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确认的华亿公司因未为职工谭成平缴纳工伤保险而应向谭成平赔偿工伤待遇为196,970.00元,该费用虽是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调整,但与爆破安全事故造成谭成平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谭成平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免除文山金盾公司基于其过错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应当认定为华亿公司的损失,加上华亿公司为谭成平受伤住院支付的各项费用46,473.37元,合计为243,443.37元。华亿公司支付谭成平受伤期间工资与本次事故并无必然关系,华亿公司主张将谭成平5个月工资10,000.00元计算事故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文山金盾公司辩称支付谭成平系自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理由与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不符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纳。综上,文山金盾公司应当赔偿华亿公司的损失合计为243443.37×70%=170,410.31元。另需说明的是,麻栗坡金盾公司隶属于文山金盾公司,属文山金盾公司的分公司。文山金盾公司与华亿公司签订爆破服务合同,实际由麻栗坡金盾公司实施爆破,故华亿公司请求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主张谭成平系人身损害赔偿,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并非是谭成平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而是文山金盾公司与华亿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一、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麻栗坡县华亿矿冶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410.31元;二、驳回麻栗坡县华亿矿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00元,减半收取2,120.00元,由被告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麻栗坡分公司负担1,840.00元,麻栗坡县华亿矿冶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莫山勇、莫向荣进行调查,以证实谭成平不听从华亿公司职工及文山金盾公司职工的劝阻,强行进入爆破后的炉膛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本案,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6月2日,即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才提出书面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申请,本院不予调取。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华亿公司无异议;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对一审认定的“2017年4月27日,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做出麻安事故查处字【2017】第01号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原因及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2名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放完炮后并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也未通知对方何时能够进入炉台面开展清渣工作,现场监管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没有收到该调查报告,其不认可该报告的三性,认为该报告只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报告,是对行政处罚的建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对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麻安事故查处字【2017】第01号事故调查报告系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麻栗坡安监局)作出,并盖有麻栗坡安监局的公章,客观真实,能够证实麻栗坡安监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并形成了《麻栗坡华亿矿冶有限公司“2.27”放炮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分析了事故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提出了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等,故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当。至于该《报告》对事故原因、责任的认定能否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造成谭成平受伤,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引导华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更改本案案由,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追偿权纠纷是指追偿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该案由是在追偿权人履行了相应义务、责任以后仅就追偿权提起的诉讼。服务合同纠纷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服务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华亿公司与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华亿公司认为系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不符合约定造成,要求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本案系双方因履行服务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虽然华亿公司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变更案由为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而对于一审庭审中华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一审中本案案由变更后,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告知华亿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华亿公司也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造成谭成平受伤,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本院认为,文山金盾公司与华亿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服务协议》约定,文山金盾公司向华亿公司提供爆破工程服务,因文山金盾公司失职所发生的涉爆安全事故,由文山金盾公司负责。对于此次事故,麻栗坡安监局作出了麻安事故查处字【2017】第01号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系麻栗坡县安监局依职权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华亿公司此次放炮事故开展专门调查所形成,该报告及时、准确地查清了事故经过、事故原因,查明了事故性质和责任,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该报告,文山金盾公司2名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放完炮后并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也未通知对方何时能够进入炉台面开展清渣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华亿公司负责清渣的工人,未按照操作规程经现场爆破作业人员批准同意后才进入炉台面进行清渣,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华亿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文山金盾公司、麻栗坡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麻栗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陆启慧
审判员 张雯静
书记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