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2624民初914号
原告麻栗坡县华亿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被告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山金盾公司)、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麻栗坡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栗坡县华亿矿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兰、李慧,被告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柏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亿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仅包含其应向职工谭成平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还包括其他相应的财产损失,其主张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性质为合同损失赔偿,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更为适宜。首先,关于金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亿公司与文山金盾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爆破服务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也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协议第二条第2、4、6、7、8点约定了金盾公司负责现场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负责爆破施工以及安全爆破,如爆破作业出现盲炮事故,金盾公司负责予以处理并对处理过程进行监督,在爆破作业服务过程中,因金盾公司失职所发生的涉爆安全事故由金盾公司承担等责任义务。而华亿公司主要负责爆破设计、打眼并对爆破效果负责,为爆破作业提供场地地点、安全施工条件,按时支付费用等。发生爆破安全事故当日,是金盾公司员工李斗兵、保福俊负责装药及爆破完工,按照安监局做出的事故报告,该次爆破金盾公司现场工人未按照操作规程开展隐患排查并确认安全、华亿公司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未获爆破作业人员批准就进入工作是导致盲炮爆炸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认定文山金盾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结合双方签订的爆破协议以及事故报告,金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大小,金盾公司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华亿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金盾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华亿公司自行承担爆破安全事故责任的理由与爆破服务合同以及安全责任书内容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事故造成华亿公司损失金额的问题。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确认的华亿公司因未为职工谭成平缴纳工伤保险而应向谭成平赔偿工伤待遇为196970.00元,该费用虽是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调整,但与爆破安全事故造成谭成平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谭成平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免除金盾公司基于其过错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应当认定为华亿公司的损失,加上华亿公司为谭成平受伤住院支付的各项费用46473.37元,合计为243443.37元。华亿公司支付谭成平受伤期间工资与本次事故并无必然关系,华亿公司主张将谭成平5个月工资10000.00元计算事故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金盾公司辩称支付谭成平系自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理由与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不符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纳。综上,金盾公司应当赔偿华亿公司的损失合计为243443.37×70%=170410.31元。另需说明的是,金盾麻栗坡分公司隶属于文山金盾公司,属金盾公司的分公司。文山金盾公司与华亿公司签订爆破服务合同,实际由金盾麻栗坡分公司实施爆破,故华亿公司请求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金盾公司主张谭成平系人身损害赔偿,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并非是谭成平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而是金盾公司与华亿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金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是:文山金盾公司和金盾麻栗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B7、被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两被告提供火工品炸药、雷管的审批、采购、运输、储存、清退回库服务是合法有效有资质的。该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的基本登记信息。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华亿公司提交的证据A1、《爆破服务合同》以及《麻栗坡县爆破工程服务安全管理责任书》,用以证明双方就华亿公司冶炼炉矿渣清理爆破工程服务事宜达成一致意向,由金盾公司向华亿公司提供工程服务,工程地点位于麻栗坡县麻栗镇茅草坪村委会冲尾,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金盾公司对整个流通爆破环节过程负责,并约定在爆破服务的过程中,因被告失职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其负责。《麻栗坡县爆破工程服务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被告承诺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遵循“谁领用、谁爆破,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文山金盾公司和金盾麻栗坡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爆破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华亿公司的证明观点。在合同中的第三页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明确了案涉爆破事故应当由华亿公司负责,华亿公司的理解错误。对《麻栗坡县爆破工程服务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华亿公司误解了安全责任书责任的主次关系,责任书第一页第一条第五项的责任是华亿公司的,第2页第二条才是被告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爆破服务合同》系文山金盾公司与华亿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就华亿公司冶炼炉矿渣清理爆破工程服务的事项约定,对爆破服务提供的方式、地、地点限、价款、结算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出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麻栗坡县爆破工程服务安全管理责任书》同样为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责任书明确了双方对爆破服务安全管理的职责,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2、麻栗坡县安监局《关于麻栗坡县华亿矿冶有限公司2.27放炮一般事故调查情况报告》,用以证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在为原告进行爆破作业时违反爆破作业操作规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明确造成经济损失十余万元。文山金盾公司和金盾麻栗坡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事故报告只是一种行政调查行为,不是司法鉴定,安监局的报告与事实有出入,同时与金盾公司当时对现场职工调查的笔录存在矛盾,安监局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麻安事故查处字【2017】第01号号事故报告系麻栗坡县安监局按照行政管理规范对华亿公司实施炸炉过程中发生放炮事故的调查报告,安监局作为生产安全的监管部门,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事故报告系其职责,该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3、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年**月**日出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华亿公司职工谭成平受伤,经文山州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华亿公司应向谭成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96970.00元的事实。文山金盾公司和金盾麻栗坡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华亿公司向谭成平赔偿各项费用是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华亿公司与谭成平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费用,系劳动争议关系,该费用的支出与两被告无关。本院认为,(2019)云26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客观,且已经生效,确认赔偿谭成平的各项费用、工伤认定事实等内容均与本案双方双方争议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4、谭成平工伤期间的费用清单以及单据,用以证明谭成平受伤住院期间,华亿公司为谭成平共计支付了46473.37元费用的事实。文山金盾公司和金盾麻栗坡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有华亿公司的公章,并无两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当庭核对原件,其中包含华亿公司财务账簿付款凭证、餐饮住宿增值税发票、油费过路费发票以及医疗收费票据、购买日用品发票等,财务账簿系华亿公司的内部资料,被告也并未参与谭成平的治疗过程,没有被告签章确认属实正常,结合事故报告中谭成平治疗过程经过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A5、谭成平工资表,用以证明谭成平住院期间华亿公司为谭成平正常发放工资10000.00元。文山金盾公司和金盾麻栗坡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及目的,谭成平是华亿公司的职工,华亿公司对其支付工资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本院认为,华亿公司仅在证据清单中列明存在谭成平工资表,并未实际提供,无法进行证据认定。文山金盾公司和金盾麻栗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B1、爆破服务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火攻炸药、雷管的审批、采购、运输、储存、清退回库服务,原告承担爆破设计、打眼、爆破后果所产生的责任。华亿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华亿公司提交的证据A1中的《爆破服务合同》为同一证据,予以采信;证据B2、爆破四联单,用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2月27日提供火工品采购、运输、储存(炸药8Kg,雷管30枚)其中剩余清退回库炸药4.2Kg,雷管20枚,实际用量为炸药3.8Kg,雷管10枚。华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金盾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提供爆破服务的内部记录,在爆破地点、时间上与案涉事故的爆破服务相互吻合,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B3、爆破工程安全责任书,用以证明被告承担提供火攻炸药、雷管的审批、采购、运输、储存、清退回库服务的责任,原告承担爆破后果所产生的责任。华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华亿公司提交的证据A1为同一证据,予以采信;证据B4、爆破作业项目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的爆破作业项目经原告所在村委会、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后才实施爆破的。华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事前是否经过审批与事后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必然关联。本院认为,该申请表系华亿公司为进行冶炼炉炉膛炉料清理所需爆破项目已经过华亿公司进行申请,村委会、麻栗镇人民政府、公安局均已同意,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B5、委托书,用以证明华亿公司委托马付勇代表原告负责炉膛作业点范围内爆炸物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并与被告借钱办理爆炸物品的领用、使用、清退、保管。华亿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马付勇只是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能够证明马付勇受华亿公司委托,具体负责履行华亿公司在炉膛清理爆破中的相关权利义务;B6、对华亿公司员工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华亿公司员工和被告公司员工均已经对谭成平进入炉膛工作进行过劝阻,谭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强行进入爆破70分钟后炉膛中,明显有自伤自残甚至自杀的行为动机,此行为产生的结果本就不应该进入工伤程序,但原告华亿公司却错误地进行了工伤程序。华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安监局已经介入对事故原因作出调查并出具了事故报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调查人的情况和被调查人的情况,系其单方书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被调查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华亿公司为2004年1月5日成立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工业硅冶炼和矿产品购销。因生产需要,华亿公司与文山金盾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服务协议,协议的主要涉及华亿公司冶炼炉矿渣清理爆破工程服务。双方约定,文山金盾公司为华亿公司提供爆破服务,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爆破服务费为冷冶炼炉10000.00元每台,热冶炼炉为11000.00元每台,爆破所需材料由金盾公司提供。此外,双方还对结算的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华亿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负责爆破设计、打眼并对爆破效果负责;2、按照施工要求指定使用火工材料的品种和规格每月提交计划量;3、负责提供爆破工程设备安装使用的场地和现场道路修整;4、爆破前负责提供爆破地点和安全施工条件,对爆破的效果和质量负责;5、进行工程项目范围内的爆破协调及纠纷……7、按时支付服务费用。”文山金盾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具有爆破工程服务所需的合法爆破等级资质;2、负责提供爆破工程服务,负责炸药、雷管的审批、采购、运输、储存、现场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装药、起爆、清退等工作,并对整个流通环节爆破过程的安全负责,负责爆破施工以及安全爆破……;4、派专人将配送到位的爆破器材组织爆破作业,负责炸药雷管的卸车、装药、填塞、网络连接、爆破安全距离划定、警戒、起爆指挥、起爆、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火工材料回收清退;5、负责炸药、雷管的储存以及现场剩余炸药的退库和储存以及民爆器材管理系统的登记管理;6、如爆破作业出现盲炮事故,金盾公司负责予以处理并对处理过程进行监督;7、指派安全员对爆破现场的安全进行监督,爆破作业完毕后负责回收、清退,如需现场建火工材料移动库,费用由金盾公司承担;8、在爆破作业服务过程中,因乙方失职所发生的涉爆安全事故由金盾公司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发生安全事故按照“谁领用,谁爆破、谁负责”的原则处理。2016年3月8日,华亿公司提交麻栗坡县爆破作业项目申请表获批,与金盾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华亿公司授权马付勇具体负责华亿公司的爆破作业项目事务。2017年2月27日,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工人对冶炼炉进行爆破作业,10时30分左右,华亿公司工人负责爆破打眼作业,11时许,金盾公司爆破工人李斗兵、保福俊负责装药和爆破完工。13时许,华亿公司11名工人返回炉台组织清渣作业约10分钟离开休息。华亿公司职工谭成平休息不久后再次返回炉膛继续清渣作业,作业约2分钟左右发生盲炮爆炸,导致其左眼受伤。谭成平受伤后,华亿公司送其至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检查处理,后转至文山州人民医院,后再转至云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已由华亿公司负责支付。2017年3月22日,经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成平受伤构成工伤,后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谭成平的伤情为七级伤残。2017年4月27日,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做出麻安事故查处字【2017】第01号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原因及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文山金盾公司2名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放完炮后并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也未通知对方何时能够进入炉台面开展清渣工作,现场监管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华亿公司负责清渣的工人先后两次多人进入炉台面清渣未向爆破人员报告,公司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2018年10月31日,谭成平与华亿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发生争议。2018年10月8日,谭成平向麻栗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8年11月22日,麻栗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麻劳人仲案字(2018)27号裁决书,裁决华亿公司支付谭成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78.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合计196970.00元。华亿公司认为谭成平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云2624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麻栗坡华亿矿冶有限公司支付谭成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7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0元,共计196970.00元。华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云26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亿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华亿公司认为,金盾公司在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爆破服务的过程中,因其工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被告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麻栗坡县华亿矿冶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410.31元;
二、驳回麻栗坡县华亿矿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00元,减半收取2120.00元,由被告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金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麻栗坡分公司负担1840.00元,麻栗坡县华亿矿冶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高
书记员 苏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