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撸袖干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朝阳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东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万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族自治县勐朗镇傣族寨中波台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撸袖干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撸袖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澜沧东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澜沧万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828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撸袖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第一项判决,改判由东盛公司、万铜公司共同支付撸袖干公司爆破服务费用261218.46元;2.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撸袖干公司与东盛公司、万铜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在二审中撤回该项上诉请求);3.撤销第三、四项判决,改判由东盛公司、万铜公司共同向撸袖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保全费、保函费用由东盛公司、万铜公司共同承担;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盛公司、万铜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撸袖干公司与东盛公司、万铜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及《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是对《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未明确事项的补充。一审判决认为《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因无签订日期和履行起始日期,所以协议不成立,未实际履行。事实认定完全错误。首先,一审庭审过程中,万铜公司对《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的三性没有任何异议,且在答辩中也明确说明撸袖干公司剩余的爆破服务费用由撸袖干公司一个叫***的人去万铜公司拉矿进行抵偿了,不存在还差欠爆破费用。也就是说,万铜公司明确认可《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是其与撸袖干公司签订,撸袖干公司为其提供了爆破服务,也支付过相关爆破费用的客观事实。其次,东盛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撸袖干公司与万铜公司签订的《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是对其与撸袖干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中未明确事项的具体补充,并说明涉案的《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及《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为长期,撸袖干公司提供爆破服备的矿区范围就是万铜公司和东盛公司共同的矿区范围。若没有《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撸袖干公司根本不可能为东盛公司、万铜公司提供爆破服务,再次,万铜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支付过撸袖干公司30万元爆破费用。最后,《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与《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基本要素。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的期限为长期。虽然《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未明确从什么时候开始提供服务,但是客观上撸袖干公司是从2020年7月18日开始实际提供爆破服务。《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提供爆破服务的材料单价、提供服务的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款项的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相关的权利救济等合同订立的基水要素。《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中,《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是对《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中未明确事项的补充,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为“因《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无签订日期和履行起始日期,就不能证明协议成立,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二)东盛公司、万铜公司应共同支付撸袖干公司爆破服务费用261218.46元,《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和《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撸袖干公司积极作业,切实履行了《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和《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撸袖干公司所服务的矿区也是东盛公司、万铜公司指定的矿区范围。对于《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虽然是由撸袖干公司与万铜公司签订,但是,东盛公司对该《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予以了明确认可和追认。截止至2020年11月22日,撸袖干公司已完成的爆破服务费用累计561218.46元,万铜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支付30万元,东盛公司、万铜公司尚欠撸袖干公司爆破服务费261218.46元。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东盛公司、万铜公司应共同支付撸袖干公司爆破服务费用261218.46元。一审判决认为万铜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上无东盛公司的签字及加盖印章,即使东盛公司认可了《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有效,也不具备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一审判决第7页明确载明“虽然,东盛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该协议有效,但协议上无东盛公司代表人签字及加盖有印章,故撸袖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既认可了东盛公司对《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内容的追认与认可,又认为该追认和认可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履行。东盛公司、万铜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四)一审判决认为《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事实认定错误。《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至矿区资源枯竭时止,《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双方的合同期限为长期,在违约责任部分也明确说明了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双方的合同也需要继续履行。截止到目前,东盛公司、万铜公司的主体资格还存在,在东盛公司、万铜公司的主体资格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注销或吊销之前,合同当然具备履行的基础。且据澜沧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获取的证据材料载明,万铜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正在整合东盛公司的资源。也就是说,东盛公司的资源将整合至万铜公司中。一审判决认为《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的认定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其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来认定东盛公司的付款责任,而对撸袖干公司与万铜公司之间的《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履行情况等均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对东盛公司《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的追认行为也未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因此,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为维护撸袖干公司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支持撸袖干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铜公司辩称,整个事情与万铜公司无关,不应当由万铜公司承担责任。爆破服务是在东盛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的,依法应当由东盛公司承担。且东盛公司与万铜公司已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之前的债务由东盛公司承担,不应由万铜公司承担。
东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撸袖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盛公司及万铜公司立即支付爆破服务费261218.46元;2.判令东盛公司及万铜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一审庭审中增加);3.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庭审中增加);4.诉讼保全、保函等费用由东盛公司及万铜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东盛公司及万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8日开始,撸袖干公司即为东盛公司在澜沧县××乡××村糯鄙矿区提供爆破服务,东盛公司至今仍然为矿区的权利人。2020年9月2日,双方签订《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后来,撸袖干公司与万铜公司签订《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协议无签署日期和履行期限,协议目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原“爆破一体化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的事项在此补充协议中加以完善;主要内容:对矿区爆破服务费计算、违约金作出了具体约定。事后至今,东盛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1月22日止,东盛公司矿区共计欠撸袖干公司爆破服务费261218.46元未支付。万铜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曾经为东盛公司矿区安全生产负责人,撸袖干公司自认其曾经以个人名义向撸袖干公司支付过爆破服务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撸袖干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至今尚未解除,本案系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现一审法院针对撸袖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各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撸袖干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合同内容应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本案中,《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系撸袖干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撸袖干公司与万铜公司虽然签订了《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但无签署日期和履行期限,不具备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条件。因此,在撸袖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系《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的补充,《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前提下,不能确认万铜公司已经加入到《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的事实。撸袖干公司主张万铜公司与东盛公司同为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万铜公司应否与东盛公司共同对撸袖干公司诉请的261218.46元爆破服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万铜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撸袖干公司诉请万铜公司与东盛公司共同对爆破服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独自向撸袖干公司承担支付爆破服务费的责任。三、撸袖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因约定有违约金的《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不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条件,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不具备成立和生效条件。虽然,东盛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该协议有效,但协议上无东盛公司代表人签名及加盖有印章,故撸袖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及《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应否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东盛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应由东盛公司按《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不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条件,不具备履行条件。五、诉讼保全、保函等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撸袖干公司诉万铜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讼保全、保函等费用由撸袖干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撸袖干公司诉请东盛公司支付拖欠的爆破服务费261218.46元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东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由万铜公司与东盛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爆破服务费、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为:一、限澜沧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云南撸袖干爆破有限公司爆破服务费261218.46元。二、云南撸袖干爆破有限公司与澜沧东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云南撸袖干爆破有限公司对澜沧东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云南撸袖干爆破有限公司对澜沧万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1元,由云南撸袖干爆破有限公司负担10933元,澜沧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218元,保全费1870元由云南撸袖干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2022年8月17日,东盛公司与万铜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将位于云南省澜沧县糯鄙铁铜多金属矿勘探的探矿权转让至万铜公司。2023年2月15日,普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万铜公司为该矿区的探矿权人,有效期限为2023年2月15日至2027年3月28日。2022年8月25日万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2020年9月2日,撸袖干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也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撸袖干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其次,撸袖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万铜公司签订的《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为《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的补充,但该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的合同签订时间,不能确认该补充协议签订于《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之后,且合同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原‘爆破一体化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的事项在此补充协议中加以完善”,但撸袖干公司不能证明该“爆破一体化服务合同”为撸袖干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且《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未提及东盛公司,东盛公司亦未在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撸袖干公司与万铜公司签订的《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只能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他人设定权利义务,将签订补充协议简单认定为债务的加入,《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并非仅仅围绕爆破服务费支付的主体进行,协议中关于违约金、合同期限等内容的约定,与撸袖干公司和东盛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相比较,实际上已经加重东盛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补充协议的签订只能是就双方原来签订协议进行补充,且撸袖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已生效并由万铜公司、东盛公司实际履行,**以个人名义向撸袖干公司支付的30万系其在担任万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不能据此认定系万铜公司在履行《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的合同义务,应由撸袖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东盛公司与万铜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将两个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东盛公司作为涉案矿区的权利主体,在撸袖干公司为该矿区提供爆破服务时,其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因万铜公司并非《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的履行主体,撸袖干公司主***公司、万铜公司共同支付服务费、保全费、保函费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撸袖干公司一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撸袖干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后,撸袖干公司上诉要求与东盛公司、万铜公司继续履行《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民爆一体化服务补充协议》,二审审理过程中撸袖干公司又撤回该项上诉请求。经查,东盛公司已将云南省澜沧县糯鄙铁铜多金属矿勘探的探矿权转让至万铜公司,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东盛公司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东盛公司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撸袖干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撸袖干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目前合同尚未到期,撸袖干公司及东盛公司均未明确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办理。
综上所述,云南撸袖干爆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1元,由云南撸袖干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键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