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子洲执字第00240-1号
申请执行人子洲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子洲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子洲县。
被执行人子洲县秦州贸易公司。住所地:子洲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子洲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1向子洲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67099.44元及利息,年利率以5.76%计算,其中417099.44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子洲县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鉴定费30000元)。2、向子洲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垫付工程决算审计鉴定费16000元。3、向子洲县建筑工程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3元、执行费7100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子洲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子洲县秦州贸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子洲执字第0024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此案的执行。现中止已满2年且被执行人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