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阀门有限公司

华夏阀门有限公司与济南锅炉集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0105民初5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阀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平,济南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夏阀门公司与济南锅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夏阀门公司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后,济南锅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夏阀门公司主张济南锅炉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华夏阀门公司仅主张货款40万元并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华夏阀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济南锅炉公司主张华夏阀门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过高,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25000元。济南锅炉公司主张华夏阀门公司支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采购费312230元,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济南锅炉公司与华夏阀门公司,且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异议期限,济南锅炉公司作为买受方主张部分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华夏阀门公司提出异议,济南锅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夏阀门公司提出异议,且华夏阀门公司不予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27日,华夏阀门公司(出卖人)与济南锅炉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2011-08-137),主要约定,1.华夏阀门公司向济南锅炉公司供应电动闸阀等设备,合同金额848820元,阀门设备均备注了“2011-572-4-5山西兆丰”;2.交货时间、地点及逾期交付违约责任:2011年10月20日交货,交货地点为济南锅炉公司,如供方过期交货应付需方违约金每天按1‰执行;3.买受人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自锅炉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三包;4.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分期结算,10%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济南锅炉公司向华夏阀门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3万元。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华夏阀门公司向济南锅炉公司实际交付涉案阀门设备的时间,济南锅炉公司主张于2011年12月5日收到阀门设备,并提交入库单4份。华夏阀门公司述称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19日分两批次将阀门设备通过邮政发往济南锅炉公司处,并提交发货单两份。同时,华夏阀门公司自认存在逾期交货,认可济南锅炉公司提交的4份入库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济南锅炉公司,华夏阀门公司提交的系发货单,并不是实际交付时间,鉴于华夏阀门公司自认存在逾期交货,且认可济南锅炉公司的入库单,本院认定,华夏阀门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才将阀门设备全部交付完毕,存在逾期交货。2.济南锅炉公司主张部分阀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因另行采购阀门设备支付货款31223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济南锅炉公司提交:2013年9月5日兆丰公司向济南锅炉公司发送的传真一份、2014年9月11日兆丰公司与济南锅炉公司会议纪要一份、2015年7月28日济南锅炉公司向兆丰公司发送的关于更换阀门厂家的传真一份、2015年8月11日济南锅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并述称,在接到兆丰公司质量问题反馈后,多次电话联系华夏阀门要求免费更换问题阀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夏阀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经兆丰公司盖章确认的回访函传真件一份,载明:572-5锅炉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30日完成调试。并述称,济南锅炉公司并未就阀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华夏阀门公司提出异议,所供应的阀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济南锅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华夏阀门公司应于2011年10月20日交付,实际于2011年12月5日交付完毕,逾期交货46天,每天支付合同总额的1‰即848.82元,共计39045.72元。
一、被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阀门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二、反诉被告华夏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10元,申请费2720元,共计10530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9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84.5元,反诉原告负担2800元,反诉被告负担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