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博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沧州鑫聚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博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5民初25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鑫聚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博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上东城市之光第1-4栋0单元A811号。

法定代表人:谭明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沧州鑫聚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鼎公司)与被告长春博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被告博泰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对原告鑫聚鼎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鑫聚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赵胜,被告博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聚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署的《供需合同》,并支付原告货款1600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未供货物价值赔偿原告损失1600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署关于导料槽《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定做导料槽一批,同时约定了技术要求、结算方式、验收、异议期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毕,并给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鑫聚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需合同一份、鑫聚鼎公司为博泰公司生产完成而未供货货物照片7张、光盘一张。

被告(反诉原告)博泰公司对鑫聚鼎公司的起诉辩称,鑫聚鼎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与其联系后亦不做处理,故我方不付货款,按鑫聚鼎公司已供货物价款计算我方还欠其160004元属实。并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关于反诉被告尚未供应的价值185985元产品的买卖合同;2.退货给反诉被告已经供应但无法使用的价值50195元产品;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5981元,并加付定金违约金144001.2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消除缺陷费用244812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需合同》,通过技术协议要求约定由反诉被告按现场实际情况制作产品,第一批货物到达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所供产品尺寸和接口要求等与现场需求不符,且缺失若干部件,后反诉被告仅提供与反诉原告所供参考图纸一样的所谓产品施工图纸,且拒绝处理问题。反诉原告为减少损失,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消除缺陷,产生费用244812元,仍存51095元无法再利用。对于剩余货物反诉被告拒绝提供图纸以供反诉原告验收。

博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鑫聚鼎公司向其提供的销售清单两张、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照片五张、邯郸导料槽现场到货情况表一张、通知函一张、输煤皮带除尘导料槽整体大修技术协议六张、邯郸倒料槽消缺费用明细表两张、图纸两张。

反诉被告鑫聚鼎公司对博泰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博泰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主要涉及产品的尺寸问题,属于货到后就可以发现的问题,博泰公司主张2017年8月18日向我方发送质量异议函,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其并未多支付货款。其所主张的修复明细等系其单方制作并提供,计算方式无依据。故应驳回博泰公司反诉请求。

鑫聚鼎公司对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图纸真实性认可,我方是按照被告方图纸进行的加工制作,对技术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按照页码计算不完整,且无我方盖章,同时所定合同中也未约定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即使博泰公司向我方发送了该技术协议,对我方也不具有约束力,且技术协议中未明确应由哪方进行现场测量,依照合同我方无现场测量义务。博泰公司所提供的五张照片,通过照片无法看到货物的品牌标识,不确定是否为我方所供货物,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博泰公司虽于2017年8月18日向我方发送质量异议函,但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对鑫聚鼎提供的销售清单无异议。对邯郸导料槽现场到货情况表中所供货物数量、规格、型号无异议,对其备注的返修或退货不予认可。邯郸倒料槽消缺费用明细表系博泰公司单方制作提供,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博泰公司对鑫聚鼎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工矿产品供需合同无异议,从货物照片及视频可以看出鑫聚鼎公司所生产的货物不合格,对方没有提供技术图纸,对剩余未供货物无法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鑫聚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博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由鑫聚鼎公司向博泰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1200、B1000全封闭导料槽11米、26米,普通导料槽81米、152米,合同总价值480004元。合同约定:“按需方技术要求国标执行。需方向供方缴纳30%定金,发货前付65%,其余5%安装完毕后结清。供方厂内验收交货。异议期为自交货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逾期不予处理,质保期一年。”2017年4月14日,博泰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鑫聚鼎公司发送合同大部分货物图纸两张,图纸标明了尺寸,并注明此图只供参考,具体尺寸按现场实际制作。博泰公司称后又向鑫聚鼎公司发送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6张(该技术协议共16页),其中第4页3.1.4.3约定需现场测量设计安装。

合同签订后,博泰公司向鑫聚鼎公司交付定金12万元。鑫聚鼎公司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26日分几次向博泰公司送货,后博泰公司又给付鑫聚鼎公司货款20万元,已供货物货款已全部付清。

2017年8月18日,博泰公司向鑫聚鼎公司发出通知函,函中称鑫聚鼎公司所提供的导料槽产品的尺寸多数不符合现场实际需求,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博泰公司无法进行安装使用,造成现场施工滞后。

经查,剩余价值160004元货物鑫聚鼎公司已为博泰公司加工完成,博泰公司称已供货物不合格,与鑫聚鼎公司联系后不做处理,认为未供货物亦应不合格,故对剩余货物不要求供货。庭审中鑫聚鼎公司与博泰公司均同意对未供货物部分解除合同,并均认可未供货物货物残值为8万元。

另查明,博泰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共16页,实为博泰公司与涉案产品实际用户签订。

本院认为,鑫聚鼎公司与博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需合同,鑫聚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以及博泰公司提供的图纸等数据所加工制作完成的产品系定作产品,鑫聚鼎公司已供货物博泰公司已支付相应货款,剩余价值160004元货物博泰公司拒收,并要求解除合同,鑫聚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议剩余货物残值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博泰公司称与鑫聚鼎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且向其发送,鑫聚鼎公司不予认可,且无鑫聚鼎公司签字、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博泰公司向鑫聚鼎公司发送了技术协议,该协议系博泰公司与实际用货方签订,技术协议中所称“需现场测量设计安装”,未明确由谁现场测量,且合同所涉货物是由鑫聚鼎公司按照博泰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征询尺寸制作,实际安装由第三方完成,而非鑫聚鼎公司,故对其主张应由鑫聚鼎公司现场测量安装不予采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博泰公司对鑫聚鼎公司已加工完成的剩余货物不予接收,称已供货物不合格,未供货物亦应不合格,但未提供未供货物不合格的相应证据,且双方认可剩余货物残值80000元,故博泰公司应赔偿鑫聚鼎公司损失80004元。

博泰公司主张多支付鑫聚鼎公司25981元货款系根据其单方计算得出,且其庭审中认可“按鑫聚鼎公司已供货物价款计算我方还欠其160004元属实”,故对博泰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泰公司主张鑫聚鼎公司所供货物不合格,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且其所称的质量问题主要是产品的尺寸问题,属于货到后可及时发现的问题,故对其退货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博泰公司主张鑫聚鼎公司给付定金违约金14400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博泰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鑫聚鼎公司支付消除缺陷费用244812元,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消缺费用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博泰公司要求解除与鑫聚鼎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博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鑫聚鼎公司要求博泰公司赔偿其损失80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被告沧州鑫聚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长春博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需合同》;

二、被告长春博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沧州鑫聚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80004元;

三、驳回原告沧州鑫聚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长春博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费9800元,共计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沧州鑫聚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长春博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