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雁民执字第00197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西安国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南段明德门凯旋广场D座S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安国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899957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曾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50000元。随后,被执行人自动将全部款项缴至法院。因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款项应以有关指定的监理公司和审计部门确定的结果为准,按照该报告的审核结果,被执行人最终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为14054.18元,对于超付的部分,法院已退还被执行人。经询,申请执行人称,执行中将第一次给付的50000元与后期执行的费用结算在一起时错误的,且工程结算报告缺少施工项目,在工程量的计算及单价上也有误差,坚持要求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899957元。
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雁民执字第471-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院(2010)雁民执字第471案的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2011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雁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0)雁民执字第4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1年7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执复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二、维持西安市雁塔区法院(2010)雁民执字第471-1号执行裁定。
另查,本案所依据执行的(2009)雁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六项关于工程款支付明确载明:“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了22.7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2010年2月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在甲方未央区建设局及其指定的监理公司或有关部门确定湘粤楼项目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应付工程款;如果在2010年10月1日前工程款尚未确定,则被告应在工程款确定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应付工程款。逾期按照剩余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以未央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委托有关单位作出的审计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本院在执行(2010)雁民执字第471案中,被执行人自动先行向法院支付50000元工程款,但为了避免执行回转,其申请等待相关部门的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作出后再确定实际给付金额。而在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审计报告后,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为14054.18元。对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执复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被执行人将全部法律义务履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899957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所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燕
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代理审判员*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