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容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7民初521号 原告:陕西容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陕西容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众公司)与被告西安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7686.83元;2.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至2022年6月30日已产生利息4734.6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9年6月1日签订了《粉煤灰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销售粉煤灰,单价每吨240元,原告送货到二十一局武九二标(被告把粉煤灰转卖给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都至九寨沟高速工程***建第二合同段拌合站地址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XX镇),以实际收料磅单为结算依据,每月25号为一个周期,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每十车付款一次,合同履行结束余款结清,合同期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合同前期联系人是***,付款由***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公司账户,2019年5月12日之后,被告合同负责人换成了***,付款由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个别付款由***及侄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业务负责人的电话通知,将粉煤灰送到二十一局武九二标拌合站,最后一次供货是2020年11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是2020年11月10日,被告共购买了原告2731184.27元的粉煤灰,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开具和提供了2758163.07元的发票,发票通过邮寄方式寄给***的妻子***,被告支付货款2513497.44元,还欠217686.8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合同负责人***催要尾款,最后一次联系是在2022年5月2日,***说6月先给一部分,此后***再不接原告电话了,被告明显存在不想支付货款的意思,为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2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至2022年6月30日已产生利息4734.69元)。 被告西安亚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但对原告所诉货款的总额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粉煤灰供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西安亚通公司一直是按照240元/吨的单价进行计算,但原告却要求以245元/吨计算总金额,依据合同约定算出来的总金额要比原告所诉少几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总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粉煤灰供销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亚通公司五九二标供货明细表》、《粉煤灰磅单》、供货发票及邮寄凭证、西安亚通公司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1月开始合作粉煤灰供销事宜,2019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粉煤灰供销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标的:甲方按乙方需求保质保量提供粉煤灰。……四、价格及货款:1.价格:合并到价240元/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运送地址:二十一局武九二标;3.结算方式:以实际收料磅单为结算依据,每月25号为一个周期,并开具本周期发票;4、乙方需每十车付款一次,合同履行结束余款付清。……六、其他:1.合同期内价格如有调整,甲乙双方另行协商;……3.本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经双方协商,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单价以245元/吨为标准进行计算。2020年11月23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合同货款共计2731184.27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513497.44元,现尚有217686.83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拖欠的货款217686.83元。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双方均对《西安亚通公司五九二标供货明细表》无异议,在原、被告合作期间,粉煤灰的单价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其二,自2020年5月起,原告多次以245元/吨的单价向被告供货且被告也依据该单价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其三,粉煤灰单价上调245元/吨系双方协商结果;其四,被告辩称其因受原告胁迫而上调单价为245元/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容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7686.83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付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西安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