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来来,中铁七局集团**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4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来来,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市临潼区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来来及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余来来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余来来关于利息的请求。一、亚通公司欠付余来来工程款是事实。二、亚通公司向余来来付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是中铁七局向亚通公司付款后。三、亚通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熟,余来来不应计算利息。 余来来辩称,工程已于2020年4月30日结算,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这符合法律规定。亚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余来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亚通公司向余来来支付劳务费1017622.292元及利息6420.908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并以1017622.2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中铁七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铁七局将其**站改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亚通公司,亚通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由余来来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余来来即组织人力进行施工,2020年4月30日,亚通公司向余来来出具结算单,载明,**站改余来来劳务费共计2737622.292元,已付172万元,余额1017622.292元。审理中,对于付款期限,余来来**,口头约定结算后付款,亚通公司**,中铁七局向其付完款后其再向余来来支付。关于中铁七局尚欠亚通公司劳务费数额,亚通公司**710万元,中铁七局**49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亚通公司承认拖欠余来来1017622.292元劳务费、中铁七局欠付亚通公司劳务费数额大于亚通公司拖欠余来来的劳务费数额,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1、余来来主张的利息能否成立;2、中铁七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余来来与亚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付款期限双方**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余来来主张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铁七局对其尚欠亚通公司劳务费数额大于亚通公司拖欠余来来的劳务费数额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铁七局应在其拖欠亚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余来来承担责任。中铁七局辩称,其与亚通公司的合同约定是先开票后付款,亚通公司仍拖欠其101万余元发票未开,其对亚通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属于税法调整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来来1017622.292元。二、被告**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017622.29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余来来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9元,减半收取6979.50元,由被告**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亚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来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亚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余来来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但其于2020年4月30日已向余来来出具结算单,且至今未向余来来支付下欠工程款1017622.292元,一审法院判决亚通公司支付余来来工程款1017622.292元及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因此,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亚通公司预交13959元),由上诉人亚通公司负担。退还亚通公司13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