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3007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客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26260143T。
法定代表人:高战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利,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56600510X8。
法定代表人:王鸿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陕西汉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杨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利、周**,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5817.85元,利息34万元,合计1775817.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地下车库素土挤密桩部分)合同一份。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约定内容,经双方对桂园西苑一期地下车库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1435817.85元。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其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被告由于公司股东争议等原因长期停工,未支付工程款。3、被告同意在核实工程款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双方就工程尚未结算,不应当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地下车库素土挤密桩部分)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桂园西苑一期地下车库桩基工程”;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5日前原告填报当月工程量进度表,经监理、被告审核完成,原告按被告审核后的工程量的80%向被告提供同额税票后,被告按同额部分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整理交付、结算完成后,原告开具剩余工程款税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价款的剩余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进行施工。
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被告在2017年8月8日前向其支付工程款1435817.85元。后被告回复《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包括长螺旋1399055.7元和洛某某36762.15元,共计1432517.85元。就被告回复《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原告称大约在2017年11月左右。
庭审中,被告对《工程结算书》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未予确认,称庭后核实,但其未向本院反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7年开始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地下车库素土挤密桩部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未予认可,但是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且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5817.85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该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后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本院酌情从原告陈述的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的次月(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8月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5817.85元。
二、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435817.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4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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