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02民初3072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战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马海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固原市。
负责人:杨永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3110元、支付原告设备进出场费3万元、已产生利息42695.92元,合计165805.92元,并支付2020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工程实际施工延米乘以承包综合单价加设备进出场费的计价方式承包乙方工程,双方约定余款60%在施工完毕本年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在2013年完成全都工程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结算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3110元,且未支付原告的设备进出场费3万元。截止2020年12月23日,已经产生利息42695.92元。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定于2021年10月8日9时10分开庭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黑学贵
人民陪审员 王晓琴
人民陪审员 马正军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