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32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渭杰,男,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客省。
法定代表人:高战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2626143T。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辉,男,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彬,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居民,现住该小区16号楼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1111。
被告:***,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双鸭山市居民,现住该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陕06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陕06民终7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陕06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渭杰、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辉、王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5118.8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的黄延高速k28+440—k28+640桩基施工项目,该项目位于富县境内。2014年6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并经过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被告的工作量。被告在2016年2月1日支付8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各种推脱。尚欠工程款295118.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并未订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私下达成合同意向参与到其公司施工工程中;其公司和原告就施工价格和施工内容从未约定,更未和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不进行补救措施,导致中铁二局工程无法继续往下进行;中铁二局另行找返工单位,原告造成了其公司严重损失,其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返工和罚款损失。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原告找人做路基强夯工程,其公司负责垫付柴油,对工程单价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单价及总计部分均是原告自行添加,其只是和原告说过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原告***并保证说没有问题,原告称工程做不好,不要钱的承诺。由于原告强夯次数不够,造成工程出现问题,多处检测不合格,当时项目部总工、合同部长、监理、***和原告及其自己均在场,当时项目部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一直未作补救处理,为不影响后续工期的进行,项目部将检测不合格的段落全部交给路面单位进行处理,后项目部决定对其公司罚款5万元,罚款及返工费用从其公司费用扣除,且通过其账户和公司账户打款及垫付资金共向原告支付28万元。另外原告并未和我公司结算,只是***列的一个总工程量的计算单,后面的单价和总价都是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的,其垫付了应由原告承担的柴油费用61336.38元。
被告***未到庭,但经本院和其谈话核实,其是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其对于涉案工程款是多少其不清楚,对于技术交底记录表签字认可,对结算表签字也认可,但由于时间过长其记不清楚具体金额及单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技术交底记录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证明***系被告现场负责人;第二组证据***书写的工程量统计表,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499618.8元;第三组证据原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原告施工、清算后,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工程款,该款项转账是注明“桩基过往款”;第四组证据律师函、快递单存根、快递查询,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长安桩基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不认可,记录表只是证明原告参与了施工,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该组证据也不能反应***是现场负责人,只能证明***是现场参与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具体的工程量和价款,***没有权限就工程数量及价款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陈述不认可,双方并没有进行过清算和结算,转账是其公司受***指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其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拒付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特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长安桩基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向原告三次转账工程款140000元,合同是***和原告达成的意向,原告参与其公司工地施工;第二组证据中铁二局文件,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存在严重的问题,且不进行处理解决造成其公司罚款5万元并承担返工的费用13.45万元。原告质证对第一组、二组证据证据因被告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认可,从时间段上也不符合,这个问题就是原告造成的,另外被告公司应当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长安桩基公司在中铁二局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6标段项目部承包了桩基工程,原告经被告长安桩基公司项目经理***介绍分包该段K28+440至K28+640试验段路基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位于富县境内。原告2014年6月份,原告按照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的要求按期完成了工程量并交付工程验收,经过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的工作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500元,另外被告长安桩基公司于2016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桩基过往款)80000元,下余295118.8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被告***系长安桩基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策为技术交底负责人,***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技术交底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又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所实施的K28+440至K28+640试验段路基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工程款总计499618.8元,被告***已支付124500元,被告长安桩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04500元,剩余295118.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铁二局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6标段K28+440至K28+640试验段路基强夯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长安桩基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协议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长安桩基公司作为中铁二局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6标段项目部桩基工程的承包者及权利义务承受者,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长安桩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确实参与在其公司的工地施工的辩称意见,经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桩基过往款)80000元的事实,以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可以佐证。庭审中被告长安桩基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实施该工程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有直接关系,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二被告均并未到庭。另外查明,被告***作为被告长安桩基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对外从事与该工程有关的职务行为,且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均受被告***授权。因此,原告***与***之间所形成技术交底及工程量结算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工程交付验收后,被告长安桩基公司应当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长安桩基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及鉴定请求,经本院审查,其反诉请求的因工程质量导致的返修及罚款,仅提供中铁二局的文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价及总价的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118.8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 薛银昌
人民陪审员 张志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军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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