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4972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客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26260143T。 法定代表人:高战蒙,系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陕西省定边县,身份证号码:152XXXX***********。 被告:***,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 被告:西安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09737042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基公司)诉被告***、西安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桩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桩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给付该款从2014年4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户县XX城XX苑项目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苑XX期大1、小1共2栋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缴纳施工保证金100000元。之后,两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仅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利息2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桩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2.《户县XX城XX苑项目施工合同》,XX城XX苑相关桩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3.《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向两被告缴纳施工保证金100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0000元施工保证金,并承诺向原告退还,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施工保证金2000元。 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2014年4月3日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和被告永安公司签订《户县XX城XX苑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分公司承包被告永安公司发包的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路西侧、XX路XX城XX苑XX栋楼的桩基工程;桩基承包价格为每立方米560元,外运每立方米35元,按实结算(含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永安公司**,***亦在该合同上签名,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 次日,原告给付被告***施工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XX城XX工地(打桩)保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收款人***。2014年4月4号。”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永安公司财务专用章。 之后,两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施工。**从2019年9月通过微信要求被告***退还施工保证金,被告***答应退款,被告***于2020年1月9日通过微信向**退款2000元。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退还其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审理中,经本院查询,被告***曾系被告永安公司股东,占股49%,2015年7月14日被告***从该公司退股,职务由监事变更为经理,于2018年10月17日不再担任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3日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和被告永安公司签订《户县XX城XX苑项目施工合同》,该分公司负责人给付被告永安公司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给付被告永安公司10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被告永安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其出具的借据加盖有被告永安公司财务专用章,故被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均未按该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表示同意,且退还了部分款项,故应认定原告和被告永安公司同意解除《户县XX城XX苑项目施工合同》。对于被告***退还的2000元,因《户县XX城XX苑项目施工合同》没有关于施工保证金的约定,且该合同未约定施工期间,故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该2000元应认定为退还的部分保证金。综上,被告永安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98000元,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保证金98000元; 二、驳回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安永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86元,由原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被告西安永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