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8816号
原告:乐清市九利五金有限公司,住所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7P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249N。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37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客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143T。
法定代表人:高战蒙。
委托代理人:**,西咸新区秦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易创,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2U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乐清市九利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被告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51247.84元及利息(以251247.8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7日,被告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251247.84元,票据号码23087XXXX108020210727984033469,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可再转让。承兑保证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3日,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至被告陕西***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被告陕西***装饰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至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至**当先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2021年8月9日,**当先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至原告乐清市九利五金有限公司。2022年1月4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1月27日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被拒,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没有书面的拒付证明及义务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书面材料、义务人拒绝支付的资料等,原告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与**当先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仅有采购合同,无收货单据等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举证无法证明与其直接前手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无法证明以合法方式取得案涉票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司的诉请。
被告陕西***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其持有的商票已经转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起诉其要求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251247.84元,票据号码23087XXXX108020210727984033469,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开户行行号308791011080,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7日。承兑保证信息:保证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3日,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至陕西***装饰有限公司,可再转让;2021年8月4日,陕西***装饰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至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可再转让;2021年8月4日,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至**当先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可再转让;2021年8月9日,**当先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至乐清市九利五金有限公司。2022年1月4日,原告乐清市九利五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27日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8日、2月21日、2月28日原告先后提示付款均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主张其通过电票系统提示付款,未收到签收回单;就被拒绝事由,原告电话通知全部前手,均未接通;未对各被告进行书面通知。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付款,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陕西***装饰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3881.76元的财产,保全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1789元,由申请人乐清市九利五金有限公司先行负担。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分歧较大,加之其余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组织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九利五金有限公司所持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涉案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1月4日,原告乐清市九利五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27日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又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未按法律规定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亦未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但原告作为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支付251247.84元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以25124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清市九利五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51247.84元;
二、被告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清市九利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124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8元、保全费1789元,原告乐清市九利五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