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明,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吴永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系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小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国,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宁夏分公司)、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王立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涉案劳务费支付主体的问题。涉案工程实质系电力系统内部工程运营模式。工程发包方系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承包方系龙源公司,因此,该工程实质系电力系统内部工程运营模式。工程通过数次内部分、转包后,又以劳务派遣(却向劳务派遣公司收取管理费)交于实际施工人施工,施工完成后将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材料、结算报表等全部收取却不给实际施工人任何结算凭证,导致支付主体间的相互推诿。***经王立国介绍进入工程施工,在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均是与龙源公司对接,此事实在***及龙源电所提供的证据中均能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与龙源公司、中仪公司、中仪宁夏分公司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工程的工程量、劳务费等相关结算文件均由龙源公司掌控,***向法庭申请调取,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认定***未能提供结算及欠付劳务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已在一审庭审前向法庭申请调取正式的审计报告,法庭也责令龙源公司向法庭提供,而龙源司却仅将部分发放工资的复印件向法庭提交,显然属于恶意拒绝提交。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责令龙源公司向法庭提交其持有的固原市原州区炭山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审计竣工结算单,如其拒不提交的,应当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中仪宁夏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中仪宁夏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中仪宁夏分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仪宁夏分公司于2017年将涉案工程(即2017年三营农网工程劳务分包1项目)劳务项目分包给王立国。中仪宁夏分公司与王立国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查明,另案李树伟与王立国口头约定,由李树伟为王立国提供劳务,李树伟介绍***负责寨科乡低压配变合区布点工程中后槽一、二号台区、新趟小学(小岔)等3个合区的具体劳务。因此,***与王立国或李树伟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王立国或李树伟)主张。
龙源公司辩称:一、龙源公司中标该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劳务合同通过招投标承包给中仪宁夏分公司,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内部工程运营的情形。二、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实龙源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龙源公司也未给***支付过任何费用,龙源公司依据中仪宁夏分公司的劳务合同,双方并进行了结算,且已经付清了中仪宁夏分公司的劳务费,依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具有劳务关系的主体,主张结算。三、***申请调取审核报告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该审核报告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总体工程价款审核,龙源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与具有合同关系的中仪宁夏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报告完全与***的主张没有关联,故一审关于是否应当调取审核报告及如何调取审核报告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并非提出申请就必须进行调取。四、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王立国主张***系其雇佣的人员,所以对其主张劳务分包者的身份不予认可。***应当就该部分继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立国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王立国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王立国从未直接雇佣***也未与其之间建立过任何劳务关系,一审查明的事实显示,***系李树伟带到工地上进行施工的,由李树伟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因此,***要求王立国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二、王立国已将劳务费向李树伟支付完毕,2017年8月,中仪宁夏分公司与王立国口头约定,将《2017年三营农网工程劳务分包1项目》项下的工程分包给王立国,由王立国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经人介绍李树伟作为带工队长带领工人在王立国分包的炭山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中的若干台区进行具体施工,由王立国负责支付其工资报酬。每一次支付方式都是王立国向中仪宁夏分公司发起付款申请、提交付款申请单,然后中仪宁夏分公司根据付款申请单向王立国指定的工人账户拨付劳务费用。在王立国承包的上述劳务分包项目中,王立国已从中仪宁夏分公司处结清了全部劳务分包费用,王立国也已经向李树伟足额支付了劳务工资,综上,***要求王立国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支付***劳务费共计354854.02元;2.诉讼费用由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签订《2017年三营农网工程劳务分包1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包括案涉寨科乡、炭山乡等9个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分包给中仪宁夏分公司,并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材料设备供应,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时,中仪宁夏分公司与王立国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立国,由王立国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经另案李树伟介绍在王立国承包的寨科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中后槽一、二号台区、新趟小学(小岔)等3个台区带领工人进行具体施工,由李树伟向其负责支付工资报酬。工程完工并经业主单位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监理单位宁夏重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龙源公司验收合格,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实际结算价格为7479213元,龙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7251368.4元,其中涉案的寨科乡、炭山乡在内的7个乡镇劳务费均已付清。中仪宁夏分公司根据分包人王立国的付款申请单,委托陕西领诺劳务有限公司分五次向王立国及指定的工人账户支付劳务费,共实际支付2214536元,其中也包括向***部分工资转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承担劳务合同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2、争议标的的确定。关于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中仪宁夏分公司作为中仪公司的分支机构,与龙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仪宁夏分公司与王立国口头协议,将劳务分包给王立国,双方均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且各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进行了价款结算并完成了支付义务;王立国与另案李树伟口头约定为其提供劳务,李树伟又介绍***负责寨科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中后槽一、二号台区、新趟小学(小岔)等3个台区的具体劳务,王立国通过李树伟及向中仪宁夏分公司申请付款,由中仪宁夏分公司委托陕西领诺劳务有限公司向王立国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工人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龙源公司、中仪公司、中仪宁夏分公司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与王立国或李树伟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只可向合同相对方王立国或李树伟主张。故***要求龙源公司、中仪公司、中仪宁夏分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标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支付劳务费354854.02元,王立国主张通过李树伟和向中仪宁夏分公司申请付款,由中仪宁夏分公司委托陕西领诺劳务有限公司向王立国指定的***账户已足额支付了其工人工资;***未能提供其与龙源公司进行结算及龙源公司欠付劳务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中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6元,减半收取662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庭前***申请本院调取《龙源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单》,本院已调取并当庭出示。***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为竣工结算中的附表,并未对施工费净值进行认定,属于龙源公司拒不提供依据行为,应当责令龙源公司提供完整的审计结算资料或报告,否则法庭应当依职权进行调取,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实际的施工费用净值。中仪宁夏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龙源公司质证认为:一、***申请调取龙源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单,法庭不应当准许。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发包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与总承包单位龙源公司之间的工程费用结算,是对所有的布点工程的结算审核,该审定金额中包含人员、材料、机械等各项费用。***应与其相对方李树伟或王立国进行结算。二、二审法院调取的该证据与***调取证据申请书内容相符,审计竣工结算单就是审核定案表,只是称谓不同。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的四被上诉人是否系涉案劳务合同付款义务主体。涉案工程经承包方龙源公司分包给中仪宁夏分公司,中仪宁夏分公司又转包给王立国,由王立国组织实际施工,后王立国与李树伟口头约定,由李树伟为其提供劳务,李树伟又介绍***负责寨科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中后槽一、二号台区、新趟小学(小岔)等3个台区的具体劳务,王立国通过李树伟向中仪宁夏分公司申请付款,由中仪宁夏分公司委托陕西领诺劳务有限公司向王立国指定的***账户支付工人工资。***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经李树伟介绍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由李树伟出面负责索要,且由李树伟向其支付,并称李树伟将得到的劳务费向其支付14万元。***的陈述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关于“自认”规定,也即***认可其与李树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龙源公司、中仪公司、中仪宁夏分公司、王立国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龙源公司、中仪公司、中仪宁夏分公司、王立国承担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称其进入工地施工期间,其直接与龙源公司联系对接结算问题。本案中,龙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而***仅是劳务班组,该工程经分包、转包等程序最后才由***的劳务班组进行施工,故***称其直接与承包方龙源公司联系结算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其与龙源公司进行结算及龙源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用的证据,故***主张事实不能成立。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妥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妥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柴鹏鹏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