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明,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吴永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国,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宁夏分公司)、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王立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涉案劳务费支付主体的问题。1.涉案工程实质系电力系统内部工程运营模式。涉案工程发包方系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涉案工程承包方系龙源公司,而龙源公司的股东系宁夏电力集团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电力集团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宁夏电力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宁夏电力集团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系电力集团企业,因此,涉案工程实质系电力系统内部工程运营模式。2.涉案工程通过多次内部分转后,又以劳务派遣(向劳务派遣公司收取管理费)交于实际施工人施工,施工完成后将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材料、结算报表等全部收取却不给实际施工人任何结算凭证,导致支付主体间的相互推诿。***经王立国介绍进入涉案工程,在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均是与龙源公司对接。此事实在***及龙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均够予以证实。付款过程中龙源公司与中仪公司、中仪宁夏分公司、王立国相互推诿,但在一审中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均未出示有效的关联性证据。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为了规避非法招投标手续而进行的前述程序性操作,导致***在最终结算时无法确定准确的劳务费支付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与龙源公司、中仪公司、中仪宁夏分公司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劳务费等相关结算文件均由龙源公司掌控,***向法庭申请调取,完成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未能提供其与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进行结算及欠付劳务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将通过手机拍照的龙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最终费用清单的照片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已在一审庭审前向法庭申请调取正式的审计报告,法庭也责令龙源公司向法庭提供。但龙源公司却只将部分发放工资的复印件向法庭提交,显然属于恶意拒绝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责令龙源公司向法庭提交其持有的固原市原州区炭山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审计竣工结算单,如其拒不提交的,应当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仪宁夏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说理充分,应当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中仪宁夏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中仪宁夏分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仪宁夏分公司于2017年将涉案工程即2017年三营农网工程劳务分包1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王立国。中仪宁夏分公司与王立国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中仪宁夏分公司与***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查明,***经人介绍,带领工人为王立国提供劳务,由王立国负责支付工资报酬。因此,***与王立国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而与中仪宁夏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与王立国之间关于劳务费的纠纷,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王立国主张。综上,***要求中仪宁夏分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源公司辩称:一、龙源公司中标该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劳务合同通过招投标承包给中仪宁夏分公司,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内部工程运营的情形。二、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实龙源公司与***之间有任何的合同关系,龙源公司也未给***支付过任何费用,龙源公司依据中仪宁夏分公司的劳务合同,双方并进行了结算,龙源公司已经支付中仪宁夏分公司的劳务费,依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具有劳务关系的主体主张结算。三、***申请调取审核报告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该审核报告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总体工程价款审核,龙源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与具有合同关系的中仪宁夏分公司进行了结算,中仪宁夏分公司与王立国之间的结算,王立国与***之间的结算都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劳务费应当与王立国进行结算,审核报告与***的主张没有关联,故一审关于是否应当调取审核报告及如何调取审核报告实际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并非提出申请就必须进行调取。四、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王立国主张***系其雇佣的人员,所以对其主张劳务分包者的身份不予认可。***应当就该部分继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立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王立国已将劳务费向***支付完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7年8月,中仪宁夏分公司与王立国口头约定,将2017年三营农网工程劳务分包1项目项下的工程分包给王立国,由王立国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经人介绍,作为工队长带领工人在王立国分包的炭山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中的若干台区进行具体施工,由王立国负责支付其工资报酬。每一次支付方式都是王立国向中仪宁夏分公司发起付款申请、提交付款申请单,然后中仪宁夏分公司根据付款申请单向王立国指定的工人账户拨付劳务费用。在王立国承包的上述劳务分包项目中,王立国已从中仪宁夏分公司结清了全部劳务分包费用,王立国也已经向***足额支付了劳务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综上,***要求王立国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支付***劳务费共计356427.7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签订《2017年三营农网工程劳务分包1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包括案涉寨科乡、炭山乡等9个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分包给中仪宁夏分公司,并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材料设备供应,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时,中仪宁夏分公司与王立国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立国,由王立国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经人介绍在王立国承包的炭山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中武淌1号变、武淌2号变、张曹台等3个台区作为工队长带领工人进行具体施工,由王立国负责支付工资报酬。工程完工并经业主单位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监理单位宁夏重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龙源公司验收合格,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实际结算价格为7479213元,龙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7251368.4元,其中涉案的寨科乡、炭山乡在内的7个乡镇劳务费均已付清。中仪宁夏分公司根据分包人王立国的付款申请单,委托领诺劳务有限公司分五次向王立国及指定的工人账户支付劳务费,共实际支付2214536元,其中也包括向工队负责人***部分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承担劳务合同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2.争议标的的确定;关于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中仪宁夏分公司作为中仪公司的分支机构,与龙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仪宁夏分公司与王立国口头协议,将劳务分包给立国,双方也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且各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进行了价款结算并完成了支付义务;王立国与口头约定***为其提供劳务,且支付了一定的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龙源公司、中仪公司、中仪宁夏分公司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与王立国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只可向合同相对方王立国主张。故***要求龙源公司、中仪公司、中仪宁夏分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标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主张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支付劳务费356427.79元,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主张已足额支付了其劳务费用,***未能提供其与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进行结算及欠付劳务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中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2元,减半收取6646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龙源公司持有的固原市原州区炭山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审计竣工结算单,龙源公司提供了施工费结算审核定案表。***认为,法庭只调取了竣工结算中附表三,该附表中并未对施工费净值进行认定,属于龙源公司的恶意拒绝提供客观真实证明本案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行为,应当责令龙源公司提供完整的审计结算资料或报告。中仪宁夏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龙源公司认为:1.法庭不应当准许***申请调取龙源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单,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发包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与总承包单位龙源公司之间的工程费用结算,是对所有的布点工程的结算审核,该审定金额中包含人员、材料、机械等各项费用。***的结算应当由其相对方王立国之间结算。2.调取的该证据与申请书内容相符,审计竣工结算单就是审核定案表,只是称谓不同。本院审核认为,依据***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龙源公司已提供施工费结算审核定案表,包含固原市原州区炭山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审定金额,***在调取证据申请书中并未要求调取审计结算资料或报告,***对该施工费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庭审结束后,***又申请调取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2607号案件庭审笔录,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准许。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以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为共同被告主张劳务费,***应就其与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提供的证据,其与中仪宁夏分公司、龙源公司、中仪公司、王立国均无书面劳务合同。根据***陈述,中仪宁夏分公司、王立国向其支付过劳务费,但中仪宁夏分公司向***的付款形式为王立国向中仪宁夏分公司提交费用申请单,并附付款明细后,中仪宁夏分公司委托陕西领诺劳务有限公司向王立国支付。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仪宁夏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中仪宁夏分公司作为中仪公司的分支机构,与龙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向龙源公司、中仪公司主张劳务费亦无合同基础。关于***与王立国之间的劳务费是否结清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劳务费356427.79元,王立国辩称已足额支付,***未进一步提供其与王立国进行结算及王立国欠付劳务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判断是否准许。***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既未提供与龙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证据,亦未提供双方有结算劳务费以及其向龙源公司索要劳务费的证据,其要求龙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必要联系。因此,***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一方当事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刘秀萍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