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5140号
原告: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原告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385.37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为1360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PPP项目Ⅰ标段莲湖区XX路XX线管廊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材料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采购设备名称、数量、价款、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合同价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项目已于2021年4月22日竣工并已正式供电。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5453.44元(暂按97%计算),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1068.07元,下欠原告404385.37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材料合同》属实,对供货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是提供足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和所需资料,被告未收到约定的发票资料,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已依约支付原告30%即181068.07元预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关于西安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PPP项目Ⅰ标段莲湖区XX路XX线管廊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材料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箱变及EPS安装,合同固定总价款527260.25元,其中包含增值税税率9%计43535.25元,约定了具体采购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关于价格还约定:本次箱变报价内EPS,按设计院设计24KW报价,如果后期增加至80KVA,则价格在此报价基础上增加76300元。保质期截止时间为自工程验收后2年。质保金为总货款的3%。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预付乙方30%工程款,货到现场,设备安装就位具备供电条件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60%工程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供电完成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9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了保修及售后服务、被告方合同项目部对接人**等内容。
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供电确认单记载:涉案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验合格,已办理完供电部门联合验收,已完成地埋箱变安装且验收合格,具备供电条件,于2021年4月22日供电,设备运行正常。该确认单客户签字栏有被告项目部对接人**2021年4月23日签名。
原告向被告出具2020年12月11日、金额为603560.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项目部对接人**签收。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设备已安装完毕,对工程总价款603560.25元及2020年5月22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81068.07元均予认可,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仅按合同约定主张97%即585453.44元,对于剩余3%系质保金尚未到期,本次未主张,并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5月1日(合同约定通电后一周,确认供电签字是2021年4月23日,往后计算7天)起,主张到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认可涉案的工程设备已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材料合同》、供电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材料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举证供电确认单,记载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2日供电,客户签字栏有被告项目部对接人**签名。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385.37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抗辩原告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原告举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单,该回执单上有被告项目部对接人**签名,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4385.37元;
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4385.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1日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舒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