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3145号
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林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林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全发、***及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标的额约为555万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甘肃林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其与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标的额为共计为3,750,1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全额支付上述货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林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甘肃林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甘肃林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3,750,100元价款支付义务。同时,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3,750,100元的合同对价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了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约定显系过高,本案原、被告双方虽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该协议事后被解除,且这并不抵销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综合依据原告基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出来的逾期付款损失1,525,082元的30%来确定违约责任。最后,虽然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是原告并未能按要求提供律师费进账单原件,且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额约为370万元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交付商品混凝土的义务,但是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于2019年2月4日到期后,也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750,100元的合同对价款。二、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457,524.6元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51元,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3,111元,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娟娟审判员杨伟审?判员**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