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林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99号第二层002室-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不是上诉人授权的项目经理,没有独自签署《工程结算任务单》的权利,被上诉人与***于2021年8月2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任务单》应属无效,原审判决将此作为定案根据严重错误。2.即使认定***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2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任务单》有效,《工程结算任务单》仅系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并非最终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任务单》中列明的应扣款项未扣减,原审判决未核实该部分款项径行认定明显错误。因被上诉人组织的班组人手不能满足施工进度和工期要求,履行合同期间擅自停工,经上诉人催促后仍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其未全面完成合同项下劳务工程中途退场,履行合同内容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扣减30%后按照70%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违背双方合同意思自治约定,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100%全额进行结算判处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210000元,按照上述工程价款结算,上诉人实际已超付30510.02元,对于超付部分,上诉人保留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退还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的事实且已超额预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结算任务单中》并没有说明必须有施工员、安全员、项目质检员等人的全部签名才具有效力,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认可***系其项目经理,或者***是结算员,若无被答辩人的授权其签署结算单的责任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以此认定结算单无效。结算作出后,答辩人将未拆除架体工程全部完成后离场,不存在未完成工程量。答辩人虽没有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且被答辩人对这一事实认可,故其应按照《结算任务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尚欠劳务费。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71.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3677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榆中县铂悦·兴隆府2号院2-4#楼防护脚手架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承包内容:1.所有高空立面防护架搭设和拆除;2.密目网、安全水平网搭拆、栋号牌、楼号牌、警示牌、安全标语、公告牌、安全通道牌的挂设(或粘贴);3.所有外架硬防护的铺拆(含制作);4.立面挡板加工及刷油漆;5.楼层间分色带和阳角分色带的设置;6.施工现场临时围挡搭拆(根据现场情况需要一次或多次搭拆);7.电梯井水平固定防护和每层洞口立面防护;8.施工电梯周边立面安全防护架搭拆、施工电梯与楼层间脚踏板固定及防护门安拆;9.钢筋制作棚、模板加工棚、砂浆搅拌机(或混凝土搅拌机)防护棚的搭拆;10.“四口、五临边”的防护;11.楼层悬挑架的预埋件预埋及工字钢安装(含工字钢端头锚固桩的焊接)及拆除;12.硬垂直泵管架、钢管、扣件材料卸车;13.钢管刷漆、配合分包班组(包括施工单位分包班组)架子的搭拆;14.楼梯间安全防护栏杆搭设及拆除;15.安全通道的搭设与拆除;16.井桩的防护架搭设与拆除等。承包单价:1.按建筑面积包干主楼、幼儿园单价23元/㎡、车库部分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始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任务后离场。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经过结算,***共计完成工程量375071.40元,**公司已经支付了210000元,尚欠136771.4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工程结算任务单是否有效。原告***在承包了劳务后,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的施工任务,但还是完成了一部分任务,付出了劳务,被告**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说明被告**公司对原告***完成的任务的认可。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任务单是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可,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事实存在。被告**公司辩称该结算任务单未经公司核实,只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该工程结算任务单后认为,结算任务单上计算的完成的工程量及已经支付的款项与被告**公司陈述的一致,说明被告**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应当认定该结算任务单对双方生效,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公司亦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结算任务单无效,因此对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3677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结算任务单上未注明付款期限且其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榆中县铂悦·兴隆府2号院2-4#楼防护脚手架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13677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元(已按减半收取),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付款表一份,用以证明***撤场后**公司找第三方清场支付工程款应当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存在相关单位严格保管、无法调取的事实,应在一审提交,且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事实相悖。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标注证据来源,且未说明表上四位收款人与本案之间的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结算任务单是否可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2.**公司应付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存在超付情形。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任务单》的效力问题。本案诉讼期间,**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且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任务单》上载明的由***完成工程量以及**公司已付工程款项。因此,案涉《工程结算任务单》上***在结算人以及项目经理处的签名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以***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主张《工程结算任务单》无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付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结算任务单》中除载明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核算、已付工程款外,在扣除栏中明确标明了“罚款单”以及相关项目的扣除款项,因此案涉《工程结算任务单》系双方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一揽子的结算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案涉《工程结算任务单》内容,双方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75071.4元,在扣除相关款项以及已付款外,**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6771.4元。 关于**公司上诉主张的扣减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工程结算任务单》中对合同已履行部分结算完毕,违约金不再另行处理,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结算任务单》备注栏中标注的“剩余未拆除架体不予扣除,由***负责拆完”问题。本案诉讼期间,**公司未举证证明剩余未拆除架体的工程量以及相关拆除费用,在《工程结算任务单》明确载明“不予扣除”情形下,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另行扣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