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林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忠***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之3号楼27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99号第二层002室-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境园林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盛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南环境园林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盛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甘01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被告甘肃江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广盛浪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违约金1525083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30%认定本案违约金系错误的。一、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部分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上诉人起诉时已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降低为年利率24%,一审法院不应当再次进行调整;二、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计算的违约金1525082元的30%认定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违约金系按照双方关于违约条款合同约定降低后计算的违约金。说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系认可的,仅仅认定过高而已。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判断依据普遍性认定应当是一方主张本金的30%为底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30%为依据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本身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是持续性的,付款的最终日期并不能确认,被上诉人一直处于违约状态,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则完全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江南环境园林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是逾期付款损失,但是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直接以违约金的条款主张,混淆了二者的区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资金占用期间的报价利率计算,一审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52万元,一审法院最终以30%计算也超过了一半多,撤销原判决违约金的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涉及到我方,所以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广盛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3,750,100元;被告二承担其中2,475,860元的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三承担其中2,359,570元的共同付款责任;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25,082元,被告二承担其中的1,006,877元的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三承担959,585元的共同赔偿责任,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75,0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额约为370万元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交付商品混凝土的义务,但是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于2019年2月4日到期后,也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标的额约为555万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其与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标的额为共计为3,750,1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全额支付上述货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3,750,100元价款支付义务。同时,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3,750,100元的合同对价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了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约定显系过高,本案原、被告双方虽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该协议事后被解除,且这并不抵销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依据原告基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出来的逾期付款损失1,525,082元的30%来确定违约责任。最后,虽然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是原告并未能按要求提供律师费进账单原件,且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750,100元的合同对价款;二、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457,524.6元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51元,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3,111元,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盛混凝土公司与江南环境园林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广盛混凝土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南环境园林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但江南环境园林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江南环境园林公司)承担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广盛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日5‰的违约金。”广盛混凝土公司基于江南环境园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请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另,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截至2020年4月13日,江南环境园林公司尚欠广盛混凝土公司货款本金37501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其次,广盛混凝土公司一审起诉主张的违约金1525082元系以年利率24%计算所得,一审法院最终裁判以该计算所得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457524.6元。经核算,核减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大约为年利率7.2%,该调整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了平衡,其所作裁量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后,截至二审庭审时,江南环境园林公司仍未付清所欠货款,可见其未支付货款并造成广盛混凝土公司实际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但是一审法院对2020年4月13日之后继续产生的违约金予以驳回,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确定2020年4月14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年利率为4.05%+4.05%×50%=6.07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部分的处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告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违约金457524.6元;2020年4月14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75%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5.75元,由上诉人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57.725元,由被上诉人甘肃江南环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68.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