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41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59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99号第二层002室-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33C9GX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到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兴隆府2号院4号楼务工42天,被告***为班组长。务工结束后,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工资,但是被告置之不理。202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单一份,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判处。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并非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法定义务人。2.我公司已经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全部劳务分包费用,其中包含了全部施工人员的劳务薪酬,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情况,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劳务工资;3.被告***通过伪造民工花名册,从我公司预支劳务费用,并违反合同约定挪用人工工资后拒不支付,应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4.合同约定工人的住宿问题由被告***承担,但是2020年受疫情影响,是由我公司租赁房屋供工人住,等工程完工了要扣除这一笔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的工地上务工属实,欠条是我向原告出具的,原告的工资数额属实,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在还剩140000元工程款未向我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应该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榆中县铂悦.兴隆府2号院2-4#楼工程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材。
2020年3月至5月,***、***夫妇在兴隆府2号院4号楼工地提供劳务。
2020年12月14日,在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确认***的工资为6800元,***的工资为16000元,合计2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虽然签订了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但***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其与***对本案合同无效具有共同过错,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应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提供了劳务,***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的劳务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要求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280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800元,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6000元,合计22800元。
二、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