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6民初439号
原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1号竹园天寰国际21层0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肆区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原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40900元),由原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石   钰
人民陪审员 黄 娇 娥
人民陪审员 杨 德 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库巴依尔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