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荆山塬Y301乡道阎富路天成园十字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白桦林居15幢2单元20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高新区市政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0号锦业公寓1号楼裙房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卫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垚鑫实业有限公司、徐科、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高新区市政配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民终9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二审判决后取得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在申请人多次与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联系后,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思远确认其已经将申请人的零工结算给了徐科,该证据足以说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零工,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将申请人的零工结算给徐科,徐科在项目上代表陕西垚鑫实业有限公司,则陕西垚鑫实业有限公司应将零工的工资支付给申请人。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零工工资304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中,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零工的工量,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申请人***对本案未上诉,且其申请再审提交的与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思远的微信聊天记录仍不能明确其零工量,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萍
审判员 王小凤
审判员 张树禄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婧